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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080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樊东东与被告席雷、张凤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东东,席雷,张凤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0802民初329号原告樊东东。被告席雷(又名席伍)。被告张凤萍。原告樊东东与被告席雷、张凤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东东、被告张凤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东东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席雷、张凤萍夫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给原告打下借据一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承诺利息三个月一清。但是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拒付,为此,只能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樊东东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被告席雷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凤萍辩称:开始借款是225万元,被告张凤萍给原告偿还了20万元,下剩5万元没有偿还。后被告张凤萍的女婿胡浩又给原告偿还了2000元,之后再未偿还,现在被告张凤萍与被告席雷已经离婚,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凤萍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离婚协议、离婚证,用于证明被告张凤萍与被告席伍于2015年1月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席雷未到庭质证,被告张凤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中被告张凤萍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只是按了手印。对于被告张凤萍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席雷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凤萍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婚姻情况,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之后被告张凤萍向原告樊东东偿还人民币20万元。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结算,被告席雷、张凤萍下欠原告樊东东人民币5万元,故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樊东东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身份证号612701196507102637,电话1348834****,借款人席雷、张凤萍,保人马占飞,2014年2月20日”。2015年5月12日,被告张凤萍女婿胡浩又给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之后再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席雷与被告张凤萍于1992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5年1月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席雷、张凤萍共同立据向原告樊东东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樊东东与被告张凤萍均认可借款形成后,被告又偿还原告2000元,对于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席雷、张凤萍偿还借款,依法予以准许,但该笔借款本金应当以48000元计算。双方在借据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席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自行放弃对权利的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席雷、张凤萍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樊东东借款人民币48000元。二、驳回原告樊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席雷、张凤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