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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商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斯维达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谢昊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斯维达机械有限公司,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谢昊君,共同委托人张晓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商初字第00124号原告张家港市斯维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沿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曹卫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治昊,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彭场镇仙彭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谢昊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昊君,1961年10月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人张晓春,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斯维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维达公司)诉被告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烽公司)、谢昊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被告汇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汇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汇烽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斌、被告汇烽公司、谢昊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维达公司诉称:201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汇烽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PE塑料管材生产线,合同价款为157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汇烽公司仅支付货款900000元,其余货款67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汇烽公司拒不支付。被告汇烽公司系被告谢昊君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谢昊君应对被告汇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汇烽公司给付货款670000元,从2012年1月2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被告谢昊君对被告汇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汇烽公司、谢昊君均辩称:一,被告谢昊君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二,本案的涉案合同没有依约履行完毕,原告无权索要货款;三,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告依法选择退货,原告返还被告已付货款90万元。被告依法保留对原告行使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请求。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原告斯维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及剩余货款被告应当在2012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2、2011年4月24日由被告汇烽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调试完工单,主要内容为:“斯维达公司:兹有本公司在贵公司购进的PE管Φ500、Φ250、Φ110三条生产线,经调试,设备正常。湖北汇烽公司2011年4月24日谢昊君”。证明在2011年4月24日原告交付的设备经调试,设备正常,说明原告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7份,总金额为1570000元,证明在2012年1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价款向被告汇烽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被告汇烽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汇烽公司是由被告谢昊君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5、张家港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生产的Φ110设备经张家港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产品是符合质量要求的。6、江苏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证明我方交付给被告的设备是按照苏苏张标8205-2010的标准进行生产的,而被告刚才提供的鉴定报告的依据是国标,该标准仅仅是对产品的外观进行检验,所以鉴定的依据不成立。7、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475号案件审理中被告提交的民事反诉状一份,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陈述2011年3月10日生产线设备完成安装,同年3月11日-4月15日双方对设备调试期间投入原辅材料48吨…被告从行业内聘请10多名专业人员多次调试,向其他厂家另行订购部件…。证明被告鉴定的设备并不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设备,而是由被告单方进行改造的设备。所以,鉴定的标的物根本不存在。被告汇烽公司、谢昊君质证后均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保修期没有起止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调试完工单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不能证明一年的质保期没有问题。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已收到。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公示的具体时间及截止日期,不能证明的被告汇烽公司是被告谢昊君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对其中的股东登记信息有异议,股东不仅是被告谢昊君一人,应该还有被告谢昊君的妻子伍群英为被告汇烽公司的股东,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合同标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企业标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使用说明书并没有指明是按该标准进行生产的。对证据7反诉状所述的机械部分和控制系统的更换是在设备交付前,由原告方指派技术人员现场改造、完善的。被告汇烽公司、谢昊君提交证据如下:1、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475号案件的出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撤诉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于2013年8月19日、10月22日在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原被告往来信函复印件三份(2011年5月6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邮寄的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关于要求迅速对所供本公司PE管生产线进行进一步整改调试的函,2012年5月25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邮寄的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关于保证设备迅速正常生产的公函,2012年6月8日被告收到的原告通过EMS邮寄的张家港市斯维达机械有限公司回函)及邮寄单位仙桃市邮政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2011年5月6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寄局存联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2011年5月5日起就提出标的物的质量异议,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仍在为设备质量进行沟通,期间原告方曹国栋、朱志雄两名技术人员仍在被告处调试设备。3、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1日出具的(2014)鉴字第04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出售的三条生产线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用原告设备产出的产品不合格。并陈述:(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475号案件审理中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及向当事人送达。原告斯维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2011年5月6日被告邮寄的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并未收到该函件。另外根据相应的证据规则,若是邮政局出具的证明应当由经办人员签名确认,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民诉法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曾经邮寄过该文件,而无法确认被告收到该文件。对于邮寄单位的营业执照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机关与企业单位分开的原则,邮政局不应当从事企业经营活动。另外,EMS是独立的邮政服务经营企业,即使要出具相关证据,也应当由EMS公司出具与本案有关证据来证明。所以,仙桃市邮政局无权限出具该证明。我方在2012年5月确实收到被告一邮寄的函件,但是具体内容需要庭后核实。对于回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回函上我方清楚说明,我方交付的产品从2011年4月24日调试正常,按照正常的质保期应当至2012年4月23日,在此期间被告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现被告汇烽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过了质保期,同时为了双方合作的原则,原告承诺在收到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货款后,被告公司支付相应的维修费,原告公司愿意为被告汇烽公司提供有偿维修服务。对证据3的证据形式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的委托单位是仙桃市人民法院,另外从鉴定的事项来看,申请事项为静态检验,外观检验按GBT13663-2000标准进行检验,我方生产的设备是按照我方的企业标准,向张家港市技监部门进行备案的。另外,我方的设备质保期截止到2012年4月23日,被告汇烽公司在质保期之外提出质量异议,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视为原告交付的产品符合约定。从该鉴定结论仅仅说存在安全隐患、外观不符合国标规定,并未检验我方交付的产品不合格。我方交付给被告的设备,被告对设备已经进行多次改装,现在的设备并不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设备,所以对鉴定的标的物根本不是合同项下的交付产品。综上,我方认为该证据的鉴定内容与本案没有相关性,所以该证据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10月21日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分公司工作人员以及2015年10月30日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张家港市分公司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陈述的2011年5月6日通过EMS向原告邮寄的函无法查询签收记录。斯维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无法确认原告方收到被告邮寄时间为2011年5月6日的邮件。被告汇烽公司、谢昊君质证后均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调查人及被调查对象均没有异议,但是我方举证的2011年5月6日的快递清单复印件中明确是收寄局保存的单子,该单据复印于仙桃市邮政局档案室,并由其加盖印章。该份证据也是仙桃市人民法院依申请向邮政部门做的调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所涉合同款项已支付900000元。被告汇烽公司、谢昊君并提交了本案合同订时的双方盖章的技术协议附件15页,该技术协议附件主要载明的是三条生产线设备配置的具体设备名称、品牌、型号、技术参数、生产线主要技术参数等。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释明被告在庭审后七日内书面提交:所称原告交付产品缺少的具体清单,所称原告交付产品具体质量问题,被告汇烽公司性质、其他股东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谢昊君财产独立于被告汇烽公司财产的证据。被告逾期未提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1月5日,斯维达公司(供方)与汇烽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附件,约定合同生效后贰个月内由斯维达公司向汇烽公司交付总价款为1570000元,规格型号分别为Φ20-Φ110、Φ90-Φ250、Φ225-Φ500的PE塑料管材生产线各一套及辅助设备提升式干燥机一台,合同第二条需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电器、机械部分保修壹年;第七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预付定金伍拾万元,提货时再付捌拾伍万元,余款贰拾万元整2012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按技术协议附件验收;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收到需方定金起生效;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1、模具要求:双套定径套、双套芯棒;2、附技术协议15页。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斯维达公司按约向汇烽公司交付了设备,2011年4月24日由谢昊君出具调试完工单,确认交付设备经调试设备正常。2012年1月30日斯维达公司向汇烽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5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烽公司已向斯维达公司支付900000元,其余670000元至今未支付。斯维达公司因要求汇烽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而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汇烽公司主张斯维达公司交付产品不合格要求赔偿损失而提起反诉。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三条塑料管材生产线及聚乙烯(PE)管材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出具的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04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一、部分设备加热区数及部分设备品牌、型号、速比、功率与技术协议不一致;二、被鉴定三条塑料管材生产线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5226.1-2008《机械安全机械电气设备第1部分:通用技术条件》第8.2.3条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三、送检的Φ200mm管材外观项目不符合BG/T13663-2000的规定;Φ315mm管材壁厚、静液压强度(20℃/100h)不符合GB/T13663-2000的规定。2015年8月21日,该院裁定准予双方撤诉。另查明,汇烽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谢昊君。上述业务往来发生于谢昊君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附件、调试完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475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中的民事反诉状、检验报告、江苏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往来函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斯维达公司向被告汇烽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斯维达公司认为:符合约定。被告汇烽公司、谢昊君均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至今还有许多备品、备件(模具的配件)尚未交付;设备调试完工不是验收合格,因此原告在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无权向被告催讨尾欠合同款项。二,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判定原告提供的三条生产线既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有关指标,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条件的细则,更不符合原告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的技术要求。该鉴定意见同时明确该设备生产的相关产品也判定为不合格。本院认为:本案中技术协议附件载明了生产线主要技术参数,配置主要设备的型号、数量及相关参数等。双方合同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按技术协议附件验收。该技术协议为双方约定的检验标准。被告辩称有备品、备件尚未交付但未提交具体名称及数量;2011年4月24日由谢昊君出具调试完工单,确认交付设备经调试设备正常。故应认定被告对交付标的物的组成设备型号、数量等已经检验合格。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的为保修期,对交付标的物的检验期限合同未作约定。被告辩称交付的标的物有质量问题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明确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具体内容,就被告举证的鉴定意见中的质量问题:鉴定意见中未确认生产的管材质量不合格与生产线的关联性,综合原告交付标的物已经调试合格及被告反诉状中之后自行调试、购置部件的陈述。该鉴定意见中的质量问题与原告交付标的物关联程度不足以确认为原告交付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反诉状中陈述2011年3月11日-4月15日双方对设备调试期间投入原辅材料48吨,可体现对设备已调试及试生产,故此后出具的调试完工单,确认了交付标的物经调试已符合生产合格产品的合同目的,即原告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辩称原告交付标的物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标的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70000元,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调试完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2012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货款,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当然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70000元从2012年1月2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按工商登记,汇烽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谢昊君作为该公司股东,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汇烽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的谢昊君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公司有其他股东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谢昊君对被告汇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斯维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90000元并赔付该款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被告谢昊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520元,由被告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谢昊君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谢昊君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曹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陶萍本案援引实体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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