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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香田、周所能与被告高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田,周所能,高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1071号原告李香田,女。原告周所能(系原告李香田之夫),男。原告李香田及周所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匡太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金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所在地祁东县洪桥镇县正路街心公园旁边。负责人王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望杰,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香田、周所能为与被告高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祁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所能以及原告李香田、周所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匡太平,被告人民财保祁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望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田、周所能共同诉称,2015年2月25日12时34分,被告高金华持B2型驾驶证驾驶湘DXX**轻型自卸货车沿泉南高速祁东连接线由北往南行驶,途经祁东县归阳镇幸福村幸福砖厂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周所能持E型驾驶证驾驶湘D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香田同向后方行驶,因被告高金华借左边道路右转弯时未注意后方来车,致使湘DXX**轻型自卸货车右前侧与湘D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李香田、周所能受伤以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金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所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香田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李香田受伤后,先后在南华大学附一医院和祁东县中医院等医院入院治疗,花医疗费12万余元,被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股骨干骨折;3、腹部外伤;4、左眼睑挫裂伤。原告李香田的伤经法医鉴定为:伤残评定为九级,后期住院手术取三处内固定物,其医院费用约需2万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护理期180日,术后若股骨头出现坏死,须股骨头置换手术可另行鉴定。原告周所能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635.5元。经查,被告高金华驾驶的湘DXX**轻型自卸货车系其自己所有,被告高金华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祁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原告李香田、周所能共同请求被告高金华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78259.75元,被告人民财保祁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高金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民财保祁东支公司辩称:1、被告高金华应提供有效的准、驾相符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2、二原告所诉请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赔偿责任;3、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2时34分,被告高金华持B2型驾驶证驾驶湘DXX**轻型自卸货车沿泉南高速祁东连接线由北往南行驶,途经祁东县归阳镇幸福村幸福砖厂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周所能持E型驾驶证驾驶湘D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香田同向后方行驶,因被告高金华借左边道路右转弯时未注意后方来车,致使湘DXX**轻型自卸货车右前侧与湘D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周所能、李香田二人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祁公交认字[2015]第4304262015022501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金华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按规定避让直行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周所能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高金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所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香田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祁东县第三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祁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股骨干骨折;3、左胫腓骨上段骨折;4、腹部外伤;5、左眼睑挫裂伤。原告李香田为治伤共花费治疗费116013.25元(其中包括住院治疗费112147.89元、门诊治疗费3865.36元)。2015年7月6日,原告李香田之伤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李香田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期住院手术取三处内固定物,其医疗费用约需20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护理期为180日;术手若股骨头出现坏死,须股骨头置换手术可另行鉴定。原告周所能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08.6元。另查明,被告高金华驾驶的湘DXX**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高金华所有,被告高金华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祁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金华向原告李香田垫付了41500元。还查明,原告李香田与周所能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均在祁东县xx镇,自2013年年初均一直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xxxx。原告李香田其父李某某(已病故)与其母陈某某(出生于1934年6月20日)共生育有四个子女。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民财保祁东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香田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进行非医保用药审核。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移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12月30日,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李香田车祸内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405.2元。对于原告李香田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审核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结合本案相关的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李香田的医疗费为116013.25元(其中包括住院治疗费112147.89元、门诊治疗费3865.36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李香田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20000元依法予以认定。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共计住院90天(29天+6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280元(29天×50元/天+61天×30元/天)。4、关于营养费。原告李香田请求营养费5000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过高,故本院对营养费酌情考虑为2000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李香田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确定护理期为180日,故护理费计算为17567.51元(35623元/年÷365天×180天),原告李香田诉请护理费为12432.6元,对于超出部分视为其自愿放弃,故本院对护理费认定为12432.6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香田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7、关于误工费。原告李香田请求误工费36500元,但因原告李香田未向法院提交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本庭对误工费依法计算为35623元(35623元/年÷365天×365天),故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香田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香田尚有其母陈知秀一人需要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56.25元(9025元/年×5年×20%÷4)。10、关于交通费。原告李香田请求交通费5355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本院考虑其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周所能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审核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结合本案相关的病历记录、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周所能的医疗费为1608.6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周所能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天数,故本院对误工费依法不予认定。3、关于交通费。原告周所能请求交通费511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4、关于摩托车损失费。原告周所能请求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但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摩托车损失费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李香田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9885.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6013.2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432.6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误工费35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6.25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周所能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808.6元,包括医疗费1608.6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金华与原告周所能驾车分别违反交通法规酿成事故,致使原告李香田和周所能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所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高金华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祁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保祁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香田、周所能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高金华与周所能根据主次责任按照七三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高金华所赔偿的部分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祁东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高金华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李香田和周所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其具体赔偿金额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本案一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被告人民财保祁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的原告李香田与周所能的比例酌情确定为99%与1%。被告人民财保祁东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于二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所提出来的格式条款涉及赔付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而受害者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让受害人接受该条款有失公平,且用药是医院的行为,受害人以及肇事者、被保险人均不是专业人员,不可能判断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只有专门医务人员才可能控制用药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祁东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高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香田医药费9900、赔偿原告周所能医药费1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香田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09800元、赔偿原告周所能交通费200元;二、原告李香田的下余损失19018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负责赔偿70%计币133129.57元,由原告周所能负责赔偿30%计币57055.53元,因原告周所能与原告李香田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所能赔偿的费用原告李香田自愿放弃由其自负;三、原告周所能的下余损失150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负责赔偿70%计币1056.02元,下余30%计币452.58元由原告周所能自负;四、驳回原告李香田、周所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判决,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李香田的赔偿款合计252829.57元,应给付原告周所能的赔偿款合计1356.02元;因被告高金华向原告李香田支付了415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李香田支付211329.57元、向原告周所能支付1356.02元、向被告高金华支付41500元。限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3元,由被告高金华负担4323元,原告李香田、周所能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陈兰芳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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