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黄万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黄万平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王树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欣,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万平,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上诉人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网络)因与被上诉人黄万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新网络的委托代理人隋欣及被上诉人黄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万平在原审诉称:2013年4至11月间,黄万平通过吕某某承揽新新网络承包的联通及通信公司工程。2015年5月19日,经新新网络及吕某某协商,由新新网络直接给付工程款147200元,但新新网络迟迟未付款。故要求新新网络立即给付欠款1472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9月29日),诉讼费由新新网络承担。新新网络在原审辩称:黄万平无权主张他人工资款,且应仲裁前置;欠款发生在黄万平与吕某某间,应追加吕某某为被告;本案系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吕某某所涉工程尚未竣工、结算,不具备代为履行条件,故逾期付款责任也未产生;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全部为新新网络工程施工所产生。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吕某某系个体承包商,雇佣黄万平带领的小施工队进行施工,由吕某某统一与黄万平结算人工费、由黄万平为施工队其他成员结算工资。2012年、2013年左右,吕某某为新新网络所承建的网络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吕某某又雇佣黄万平及其他施工队。经结算于2015年3月26日,为黄万平出具“欠黄万平工资款147200元,欠款人吕某某”的欠条一份。2015年5月19日,黄万平、新新网络、吕某某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吕某某承揽新新网络工程给黄万平施工,致使吕某某欠黄万平工人工资共计147200元,现经三方协议商定,同意由新新网络把吕某某的工程款直接付给黄万平”。原审法院认为:一、黄万平所主张的欠款,基础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劳动报酬。因案外人吕某某已直接为黄万平出具工资欠条,属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新新网络提出的“应仲裁前置”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黄万平、新新网络与案外人吕某某三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三、协议书的性质实为债务转让协议,即将吕某某所欠黄万平工资款转为由新新网络在所欠吕某某的工程款中支付。故新新网络提出的“追加吕某某为被告、本案系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新新网络把吕某某的工程款直接付给黄万平”,而未约定付款时间、付款条件,且吕某某证实新新网络尚欠工程款远超所欠黄万平工资,故黄万平有权在协议书签订后随时向新新网络主张权利。黄万平主张后,新新网络未按约偿还,应自黄万平主张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新新网络欠黄万平工资款147200元;二、新新网络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由新新网络承担。宣判后,新新网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将《协议书》定性为债务转让错误。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协议中是否具有上诉人自愿加入被上诉人与吕某某之间的债务而成为被上诉人的债务人之意是区分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协议书的文意仅表示吕某某指示其债务人代其付款,而未标示如代付未果之法律责任,故不能推定上诉人具有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之本意。应理解为吕某某要求自己的债务人新新网络向被上诉人履行一部分债务,性质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签订合同时,只有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在场,而财务人员对于吕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什么不清楚,其只是在吕某某同意上诉人在应付工程款时直接把款给被上诉人,只是代为履行,而不是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二、本案系第三人代为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未约定付款时间、条件即可随时主张错误。协议书只是上诉人同意在付吕某某工程款时直接给付被上诉人,而至于具体付款数额、付款时间等未做详尽约定,应以上诉人与吕某某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和结算的实际工程款数额为限。而本案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亦未结算,不符合工程款付款条件,上诉人代为履行的条件也未实现。数额方面,上诉人仅应在欠付吕某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偿义务,一审法院未对吕某某预估工程款数额进行查证,便认定欠付工程款多于本案起诉数额,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根据。三、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本案款项并非全部因上诉人工程产生”的事实,吕某某证实涉案款项并非全部是给上诉人工程施工产生,是其与被上诉人为多家单位施工而产生的欠款总数,上诉人不应承担不属于上诉人工程部分的额外款项。四、上诉人代为履行条件不成就,代为履行义务未产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黄万平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吕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及上诉人应否给付工资款及利息的问题。1.债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债务全部或者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替代债务人的地位为债的给付,从而清结债权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的合同履行义务由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履行,在债权人接受后,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清结的法律后果,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受合同关系约束。两者根本区别即在于为债的给付时,给付者是否为合同关系约束。本案中,吕某某及上诉人、被上诉人通过三方协议的形式,将吕某某欠被上诉人的债务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作出同意承担债务的承诺,被上诉人对此债务转移予以确认,符合法律债务转移的规定。故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性质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款不全部产生于上诉人工程,该三方协议应待其与吕某某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后才能给付属于其工程部分的工资款,但该协议中并未约定付款条件,且债务转移具有无因性,在上诉人已经认可并同意接受吕某某债务转移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147200元工资款。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工资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新新网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