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温州中龙钢铁有限公司、温州朗德带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温州中龙钢铁有限公司,温州朗德带业有限公司,浙江朗德实业有限公司,余建龙,陈星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91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501-503号新潮大厦一、二层。负责人金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瑞谊,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马调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中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西路1158号912A室。法定代表人陈星星。被告温州朗德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大典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建鸣。被告浙江朗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亚太)工业区北环三路延伸段与诚信路交叉口厂房。法定代表人余建鸣。被告余建龙。被告陈星星。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温州中龙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温州朗德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朗德公司)、浙江朗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朗德公司)、余建龙、陈星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中龙公司偿还原告编号900920152808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按年利率7.482%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223%计算)、复利(以逾期支付的期内利息、逾期罚息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1.22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温州朗德公司、浙江朗德公司、余建龙、陈星星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后期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谊、马调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龙公司、温州朗德公司、浙江朗德公司、余建龙、陈星星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4日,被告温州朗德公司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ZB9009201400000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朗德公司为原告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中龙公司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72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浙江朗德公司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ZB90092014000001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朗德公司为原告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中龙公司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72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5月19日,被告陈星星、余建龙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ZB90092014000001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星星、余建龙为原告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中龙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72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2月24日,被告中龙公司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900920152808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316.2BPS计算,具体以借据记载为准;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未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违反其所签署的其他任何借贷合同、协议约定,或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其他借贷合同、协议项下的债务,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本合同一方发往另一方的通知,均应发往本合同列明的地址,直到另一方书面通知更改为止;按本合同列明的地址发送信函的,则寄发后第七个银行营业日即视为送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瑞安浦发银行向被告中龙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482%。借款后,被告中龙公司分文未付。另查明:1、被告中龙公司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另签订有编号90092015280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于2016年1月15日到期,被告中龙公司仅支付利息2675.16元,拖欠本金100万元以及期内利息3080.4元;2、2016年1月21日,原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列明的地址,向被告中龙公司邮寄《提前到期通知书》,以被告中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2016年1月15日到期贷款为由,主张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三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中龙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前归还拖欠的本息。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中龙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清偿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中龙公司已收到《提前到期通知书》,按借款合同约定,应以信函邮寄后第七个银行营业日,即2016年2月1日视为邮件送达之日。根据《提前到期通知书》内容,被告中龙公司应于2016年2月3日前归还所有本息,否则将构成贷款逾期。原告现主张贷款于2016年1月19日提前到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逾期利息已具备惩罚性质,原告另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朗德公司、浙江朗德公司、余建龙、陈星星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龙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中龙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合同编号为900920152808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8729元(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7.482%计算至2016年2月3日)以及按年利率11.223%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872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温州朗德带业有限公司、浙江朗德实业有限公司、余建龙、陈星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朗德带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ZB9009201400000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被告浙江朗德实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ZB90092014000001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被告余建龙、陈星星对其共同签订的编号ZB90092014000001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72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朗德带业有限公司、浙江朗德实业有限公司、余建龙、陈星星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中龙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49元,减半收取6925元,由被告温州中龙钢铁有限公司、温州朗德带业有限公司、浙江朗德实业有限公司、余建龙、陈星星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