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8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宋法路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法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239号原告:宋法路,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雄县保险公司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刘秋良,男,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委托代理人:胡志霞,女,公司员工。原告宋法路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秋良,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志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法路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告驾驶着冀FP89**号小轿车沿五铺大街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到铃铛阁大街时刮上顺向李书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李书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通负次要责任,李书通被送到雄县医院住院治疗,经雄县交警队主持调解,由原告赔偿李书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2500元,现已支付,因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各项费用1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条款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法路于2015年11月10日11时许,驾驶冀FD89**号小轿车沿五铺大街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到铃铛阁大街时,刮上顺向李顺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李书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书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书通送往雄县医院治疗,李书通经雄县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处软组织伤,出院休息2个月,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花费各种医疗费用5204.15元,李伟在医院护理10天。2015年11月24日,在雄县公安局交警队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宋法路一次性赔偿李书通检查费、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12500元,双方车损由宋法路承担。李书通在雄县雄州塑料机械厂上班,月工资3300元。李伟在雄县雄州塑料机械厂上班,月工资3300元。另查明,原告宋法路所有的冀FD89**号小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为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宋法路。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雄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雄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1张,河北省医疗门诊发票3张,雄县医院费用汇总单,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翔龙出租汽车发票20张,雄县雄州镇塑料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2分,工资表3份,证明2份及原、被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法路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伤者的损失有:1、李书通医疗费5204.15元,雄县医院正式发票,医院费用汇总单,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2、误工费李书通在雄县雄州塑料机械厂上班,月工资3300元,住院治疗10天,雄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休息2个月,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日2015年11月10日起70天,共计误工费(3300÷30×70=7700元)7700元。3、护理费结合伤情一人护理,共计住院10天,护理人李伟在雄县雄州塑料机械厂上班月工资3300元,10天护理费共计(3300÷30×10=1100)1100元。4、交通费共计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各项费用共计14204.15元,原告实际赔偿伤者12500元。未超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法路保险金共计1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宇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