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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酒后驾驶黑色桑塔纳牌轿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顺密路北小营路口处,与王×(女,25岁,河南省人)驾驶的黑色现代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经认定,王×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8/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