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3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邵某与吕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吕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3506号原告邵某,男,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邵某之妻。被告吕某某(曾用名邵某某),男,汉族,原住威海市环翠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邵某与被告吕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之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被告吕某某(曾用名邵某某)系原告之子,现原告年老体弱,身患疾病,需常年吃药且多次住院,又无经济收入。而被告作为原告唯一的孩子却不尽赡养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和医药费共计14034元。被告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一子邵某某(后更名为吕某某),即本案被告。1986年原告与邹某某离婚,婚生子邵某某(被告吕某某)由邹某某抚养教育。原告后于2007年7月13日与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两人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原告患病住院期间一直由于某某进行护理照顾。另因双方均系再婚,于某某与其前夫育有一子,在原告与其登记结婚时业已成年。另查,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在威海卫人民医院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及慢性胃炎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在威海迪康医院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型糖尿病以及高血压病(3级)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一直未对其进行照顾亦未承担原告的医药费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的医疗费用14034元。又查,原告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社区有回迁房屋一套,现其并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以下证据:1、威海卫人民医院出具的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时间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3月30日,金额共计754.45元),威海卫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2张(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金额共计2560.16元),用于证实原告在该院就医并花费诊疗费。2、威海市龙凤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三十四店出具的收款收据6张(时间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3月20日,金额共计5410元)。3、威海市永信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3张(时间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3日,金额共计2870元)。4、威海迪康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时间为2016年3月9日,金额为1038.80元);威海迪康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金额为994.12元)5、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金额为406.93元),下方盖有医院印章,但印章模糊不清。本案中涉及的原告住院医疗费和医药费共计14034.46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其中的14034元。以上事实,有医院门诊专用票据、住院病历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年满60周岁,现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亦可以证实原告患有冠心病、糖尿病、高血压等多方面疾病,上述疾病需要长期用药及治疗,因此通过以上事实综合考虑,可以认定原告有被赡养的需要,需要依靠赡养义务人提供赡养扶助以满足其生活基本所需。被告作为原告唯一的成年子女,对其年老且生活困难的父母负有法定赡养的义务,应当履行对年老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承担起支付患病的年老父母之医疗费用的责任。由于原告现有固定住所,且其配偶于某某具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对原告也负有扶助义务,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和于某某共同分担。考虑到原告在患病及住院过程中全部由于某某护理照料,被告一直未予协助,也未履行其作为子女的赡养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较多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用药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以8420.4元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和医药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和医药费共计84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苗华伦人民陪审员 崔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