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6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毕卫华、毕庆荣诉毕文祥相邻通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卫华,毕庆荣,毕文祥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民初337号原告毕卫华,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原告毕庆荣,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芝,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毕文祥,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毕桂林,住石林县。系被告毕文祥近亲属。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毕卫华、毕庆荣诉被告毕文祥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敏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卫华、毕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芝,被告毕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卫华、毕庆荣诉称,二原告系父子,2004年,毕卫华经批准建盖住房。2006年被告建盖住房,原、被告产生纠纷,经威黑中寨村村民小组调解,2006年4月10日作出《调解书》原、被告签字认可,约定被告家留出2.5米宽的路。2007年,被告家修建围墙占出了0.7米,为了息事宁人,原告没有与被告争执,之后,被告家又把排水管伸至路面,影响通行,原告把排水管锯掉。2016年春节,被告无缘无故在我通行的路口钉树桩,并把路挖起来准备种庄稼。我找村干部解决,被告提出要补偿他家钱或者用地调换。被告的行为影响了二原告的通行。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原告通道上的围墙,按2006年《调解书》留2.5米宽的路供原告通行。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妨害原告家通行。被告答辩称,双方是签订协议,也说过留出2.5米宽的路。我家的围墙是修建在自己管理的自留地上,不同意拆除。原告通行的路是属于我家的自留地,原告要用他家的地来调换。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妨害了原告的通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针对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证实:原告的房屋系其合法财产。2、《调解书》,证实:毕庆荣与毕文祥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调解书》,约定毕文祥在水沟边留出2.5米宽给毕庆荣做生活通道。3、现场照片,证实:毕文祥家把路面挖起,妨害原告通行。对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无意见,但认为当时为了建盖房子,才和原告家签订协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原告毕卫华经过批准建盖现在的住房。2006年,被告在原告家前面建盖住房,原、被告产生纠纷,经威黑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毕庆荣与毕文祥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调解书》,约定毕文祥在水沟边留出2.5米宽给毕庆荣做生活通道。原告毕卫华、毕庆荣从留出的通道通行。2016年春节,被告在原告通行的路口钉上树桩,并把路挖起来准备种庄稼,后原告毕卫华将树桩清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必须利用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毕庆荣与被告毕文祥经威黑村村民委员会调解签订《调解书》,约定毕文祥在水沟边留出2.5米宽的路给毕庆荣作生活通道,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应该遵守执行。现被告擅自将该通道开挖欲耕种庄稼,违反了原来签订的协议,也妨害了原告的通行,对原告主张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毕文祥停止侵害,不得妨害原告毕卫华、毕庆荣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毕文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袁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陶令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