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邓淑莉与吴昆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淑莉,吴昆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539号原告:邓淑莉,农民。被告:吴昆阳,农民。原告邓淑莉与被告吴昆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淑莉、被告吴昆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淑莉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并由包艳伟为被告做担保。时至今日,被告借故拒不归还借款。故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望判如所请。被告吴昆阳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本金是10000元,而不是11500元。原告当时没有把这11500元借款给我,而是打到了包艳伟的卡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邓淑莉作为出借人、被告吴昆阳作为借款人、包艳伟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三方约定被告吴昆阳从原告邓淑莉处借款115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贷款利率月利率5%。三方分别在《借款担保合同》下方签字,被告吴昆阳在《借款担保合同》下方书写“现金收到11500元”的内容并再次签名。2015年5月至今,原告邓淑莉多次向被告吴昆阳催要11500元借款,被告吴昆阳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邓淑莉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昆阳向原告邓淑莉借款11500元,有被告吴昆阳签字的《借款担保合同》、“现金收到11500元”为内容的签名,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邓淑莉与被告吴昆阳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故原告邓淑莉有权在2015年4月15日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吴昆阳返还11500元借款。原告邓淑莉与被告吴昆阳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月利率5%”的内容,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邓淑莉要求被告吴昆阳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昆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淑莉借款人民币11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500元借款为本金,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11500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吴昆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小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葛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