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幸大容、彭四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幸大容,彭四文,幸大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624号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58428519-2。法定代表人施大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导,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冉贞琴,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幸大容,女,汉族,1968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彭四文,男,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幸大芳,女,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与被告幸大容、彭四文、幸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向维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向导、冉贞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大容、彭四文、幸大芳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幸大容、彭四文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幸大容、彭四文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9.57‰;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偿还,按《分期还款明细单》约定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若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当日,原告与被告幸大芳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幸大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当日,原告向被告幸大容、彭四文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幸大容、彭四文已返还借款267281.08元并支付利息19810.64元,尚欠借款132718.92元、利息3284.96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幸大容、彭四文返还原告借款132718.92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3284.96元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32718.9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4.355‰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被告幸大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幸大容、彭四文、幸大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以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为贷款人、被告幸大容为借款人、被告彭四文为共同借款人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各方主要约定:1、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止,月利率9.57‰;2、共同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开立的存款账户中;3、采用按月结息方式,分6期偿还,还息日为每月7日,末期结息日利随本清;4、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5、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每个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负连带还款责任;6、本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当日,以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为债权人、被告幸大芳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幸大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按约向被告幸大容、彭四文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幸大容、彭四文未按期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132718.92元、截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2211.99元及逾期罚息。上述事实,有《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对帐单、欠款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幸大容、彭四文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幸大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幸大容、彭四文发放贷款,被告幸大容、彭四文应按期连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7月7日到返还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幸大容、彭四文返还借款132718.92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2211.9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幸大容、彭四文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应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月利率9.57‰上浮50%支付原告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幸大容、彭四文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以本金132718.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355‰计算至本清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罚息应从2015年7月8日起算。被告幸大芳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幸大芳对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幸大容、彭四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2718.92元并支付利息2211.99元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32718.9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4.355‰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被告幸大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2369.30元,合计5435.30元,由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30元,被告幸大容、彭四文、幸大芳共同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惠 晨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阳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