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田斌生诉被告张凯波、陈姝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斌生,张凯波,陈姝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613号原告田斌生,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经济开发区南黑窑村1街*号。被告张凯波,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富士康太原科技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店村3组。委托代理人于晋云,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姝剑,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太原市小店区西吴村清枫华景****室。原告田斌生诉被告张凯波、陈姝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斌生、被告张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晋云、被告陈姝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斌生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3日被告张凯波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姝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25日本金40000元和利息1300元一起归还,但是还款期限过后一直联系不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凯波辩称,本案涉及的40000元借款是我因赌博欠被告陈姝剑的赌债,当时是被告陈姝剑带我去了原告处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后原告并没有向我支付借款,这个钱就是这样还了赌债,这是我和被告陈姝剑之间的纠纷,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陈姝剑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我和他们两个人都认识,被告张凯波因生活所需由我介绍向原告借的40000元,签订的借款合同,我提供了担保,当时是给的现金,我也在场。这个钱应该由被告张凯波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斌生、被告张凯波与被告陈姝剑分别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3日,经被告陈姝剑介绍,被告张凯波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张凯波出借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25日,到期日本息一并支付,备注写明借款利息为1300元,被告陈姝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注明:在签订本合同时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故不再出具收据。该合同有原、被告三人签字捺印,且被告对合同真实性均认可无异议。原告陈述借款系当场现金支付,被告陈姝剑对此认可无异议,被告张凯波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欠被告陈姝剑的赌债,为还债才在合同上签字,实际并未得到借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贷借款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各方均认可的借贷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原告田斌生与被告张凯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陈述的借款40000元系现金支付也符合常理,且有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被告陈姝剑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凯波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合同注明利息为1300元,该利息约定按照借款期限13天计算年利率为91.25%,已远远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为342元,对此被告张凯波应归还原告。被告陈姝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至原告起诉之时未超出保证期限,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张凯波所提该笔款项系其与被告陈姝剑之间的赌债、为非法债务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田斌生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42元,被告陈姝剑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田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