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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谢世鑫、刘海龙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世鑫,刘海龙,谢昌洲,谢春林,郭伟,吕林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世鑫,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兴国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龙,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昌洲,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兴国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谢春林,男,1987年4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兴国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郭伟,男,1980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兴国县,现住兴国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吕林康,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兴国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逮捕。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世鑫、谢春林、郭伟、刘海龙、吕林康、谢昌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世鑫、刘海龙、谢昌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谢世鑫与被害人刘某、陈某、范某在兴国县潋江镇筲箕街刘某租住处以“炸金花”方式赌博,谢世鑫输掉了7000元左右现金并欠刘某2000元,谢世鑫就打电话给被告人谢春林说其在朋友那里玩“炸金花”输掉了钱,并叫谢春林借给其2000元翻本,谢春林就说没有钱。当晚谢世鑫来到谢春林店里,将赌博一事告诉了谢春林,谢春林就说肯定是其朋友在赌博时赌了假,如果其朋友没有赌假,就约其朋友再赌过,谢世鑫打电话给刘某等人到嘉佳宾馆赌博,谢世鑫、谢春林等人到达嘉佳宾馆后,刘某等人发现谢世鑫带了人来,又拒绝赌博。因此,谢春林跟谢世鑫说其朋友肯定赌了假。次日下午,谢春林在帝豪宾馆门口见到钟文生(另案处理),就将谢世鑫与其朋友“炸金花”赌博,被人赌了假输了钱的事告诉了钟文生,谢世鑫过来将参与赌博的人的名字告诉钟文生,钟文生说认识那三个人,并叫谢世鑫晚上约到那三个人来赌博,会叫那三个人把钱退回给谢世鑫。之后谢世鑫、谢春林叫了被告人郭伟,同时又邀集被告人刘海龙、吕林康、谢昌洲三人前往谢春林经营的“春林家电”商议。经商议,决定由谢世鑫出面邀集刘某、陈某、范某三人赌博,然后由谢春林、刘海龙、吕林康三人进入房间对刘某、陈某、范某进行殴打,让他们承认在赌博时作了假,逼他们拿6万元,然后由钟文生出面假装调解,让他们出钱。当晚,谢世鑫在兴国县帝豪宾馆开好房后,便打电话邀集刘某、陈某、范某前往309房赌博。晚上20时左右,待刘某、陈某、范某进入309房内后不久,谢春林、刘海龙、吕林康也进入309房内,声称刘某等人赌假,要赔偿6万元给谢世鑫,同时殴打刘某、陈某、范某,刘海龙还使用电棍电击刘某、陈某、范某,逼迫三人跪在地上。这时,钟文生按照事前的分工来到309房内假意出面“调解”,让谢世鑫等人减少“赔偿款”。钟文生“调解”过程中,郭伟、谢昌洲也来到309房内,郭伟进入房间后殴打了刘某。经钟文生“调解”,谢世鑫等人同意刘某等三人赔偿24000元。随后,在谢春林、吕林康、刘海龙等人的控制下,刘某等三人分别打电话给亲朋好友借钱。之后,陈某让其老表李涌才到帝豪宾馆送了6000元给钟文生等人,钟文生等人收到钱后将陈某放走。然后钟文生、谢春林、吕林康又押解刘某、范某去借钱。在兴国县洪门工业园,钟文生等人收到范某的8000元后将其放走,在兴国县烈士陵园门口,钟文生等人收到刘某的4000元后将其放走,并约定第二天刘某还应给6000元。22日,在兴国县兴糖商城金凤餐馆内,刘某委托其朋友张某又将剩余的6000元给了吕林康和钟文生。事后,谢世鑫分得3000元,郭伟、谢春林、刘海龙、吕林康、谢昌洲各分得1900元,其余赃款仍在钟文生处。经鉴定,刘某、范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六被告人已将分得的赃款全部退清,同时谢世鑫、谢昌洲已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陈某、范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马某、邓某、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谢世鑫、谢春林、郭伟、刘海龙、吕林康、谢昌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谢世鑫、谢春林、郭伟、刘海龙、吕林康、谢昌洲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世鑫、谢春林、郭伟、刘海龙、吕林康、谢昌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郭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郭伟、吕林康、谢昌洲主动到兴国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谢昌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谢世鑫、谢春林、刘海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退缴违法所得,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谢世鑫、谢昌洲已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世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谢春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郭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刘海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吕林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谢昌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谢世鑫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刘海龙上诉提出:1、他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属于从犯;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谢昌洲上诉提出:1、他有自首情节;2、他属于从犯;3、案发后,他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4、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世鑫、刘海龙、谢昌洲伙同原审被告人谢春林、郭伟、吕林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当场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刘海龙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积极参与,使用电棍殴打被害人,分得赃款,起了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正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谢世鑫、刘海龙坦白罪行,谢昌洲有自首情节又是从犯,均自愿认罪,已退缴违法所得,谢世鑫、谢昌洲取得了被害人陈某谅解等量刑情节,以抢劫罪对他们作出的判罚属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谢世鑫、刘海龙、谢昌洲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