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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位伙同齐、薛、谢(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在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与果园南道交口的建筑工地,盗窃工地铝合金窗扇34个,并用电动三轮车将所盗窗扇运至天津市北辰区路与道交口处的废品收购站。在销赃过程中,位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对被告人位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位伙同齐、薛、谢(均另案处理)至在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与果园南道交口的建筑工地,盗窃工地铝合金窗扇34个(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7元),并用电动三轮车将所盗物品运至天津市北辰区路与道交口处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当日,在销赃过程中,位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进行登记保存并由失主确认后一并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视频资料截图、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位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二、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大安·力神”字样电瓶、“踏浪”字样后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