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财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登社诉李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登社,李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2财保59号申请人:王登社,住伊宁市。被申请人:李良军,住伊宁市。申请人王登社与被申请人李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王登社以确保判决得以执行为由,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李良军5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申请人王登社向本院提供新疆鼎盛诉讼保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的担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王登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李良军5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思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明智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