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解继敬与彭建新,张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继敬,张模,彭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64号原告解继敬,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文建,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官宝,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模,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彭建新,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解继敬诉被告张模、彭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兴秀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继敬的委托代理人文建、蒋官宝及被告张模、彭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继敬诉称,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被告张模向原告解继敬借款850000元,并由被告张模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解继敬人民币85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毅未按约足额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模、彭建新归还借款52318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231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张模辩称,借款属实,自己在北碚区做劳务项目资金短缺,遂向原告解继敬借款,尚欠523182元借款本金未归还。被告彭建新辩称,自己对该笔借款根本不知情,由被告张模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而且自己与被告张模于2015年10月29日已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张模的一切债务由其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原告解继敬四次向被告张模提供借款共计850000元,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转账100000元、2015年5月16日转账150000元、2012年5月18日转账300000元、2012年5月21日转账100000元及现金交付200000元。2012年5月21日,由被告张模向原告解继敬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解继敬个人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小写85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模未按约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23182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二被告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双方的到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5月21日,被告张模向原告解继敬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解继敬按约向其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模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彭建新虽抗辩自己对借款不知情且自己已与被告张模离婚,该债务应属个人债务,但原告解继敬不予认可,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实且无证据能够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的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解继敬要求被告张模、彭建新归还借款本金52318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231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模、彭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解继敬借款本金52318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231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30元,减半收取451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770元,共计9285元。由被告张模、彭建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乔兴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解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