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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裴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刑初2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住昌图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代理检察员宋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9时许,在昌图县某金店金饰品柜台前,被告人裴某某拿金项链以旧换新为由,要求营业员从柜台内拿出黄金项链试戴,并趁营业员不备,佩戴试戴的黄金项链离开。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黄金项链计15.24克,价值人民币3606元。案发后,被盗项链被公安机关起获并退还失主。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裴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9时许,在昌图县某金店金饰品柜台前,被告人裴某某拿金项链以旧换新为由,要求营业员从柜台内拿出黄金项链试戴,并趁营业员不备,佩戴试戴的黄金项链离开。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黄金项链计15.24克,价值人民币3606元。案发后,被盗项链被公安机关起获并退还失主。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裴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606元;证人康某某、穆某均证明2015年12月11日下午四时许,发现金店丢失一条黄金项链的事实;证人宫某某证明2015年12月11日上午与被告人裴某某一起到昌图金店内兑换项链,后被告人裴某某将服务员戴在其脖子上金项链带走的事实;证人梁某证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裴某某告诉其于12月11号将金店项链戴回没给钱的事实;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盗窃的金项链扣押并退还失主的事实;证人何某某证明2015年12月13号早上,接到被告人裴某某电话称在12月11日到昌图金店把一条项链戴走没给钱,让其联系金店老板想把项链送回去的事实;通话记录单证明案发前后,被告人裴某某手机通话情况;被告人对认定事实供认,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事实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将赃物退还失主,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判处罚金。故对被告人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丹审 判 员  李万祥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佟 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