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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唐学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512号原告唐学奎。委托代理人相庆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军军。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告唐学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汉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学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庆道、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学奎诉称:2016年1月17日11时,原告驾驶苏G×××××重型半挂车沿东红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山东省临朐县东红路广威弥河大桥中段处,与停在路南侧何维堂驾驶的鲁G×××××学号轻型货车相撞,后何维堂驾驶的鲁G×××××学号轻型货车与山东省临朐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大桥护栏相撞,造成何维堂受伤,两车及大桥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维堂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何维堂及临朐市政公司的所有损失。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是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赔偿了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后,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不同意全部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48000元(何维堂医疗费508元、鲁G×××××学车辆损失17100元、苏G×××××和苏G×××××挂车辆损失1510元、公路护栏损失22410元、施救费2350元、评估费51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求的相关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明显不符,即便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关赔偿款,但是原告不能将其中的不合理的无依据的损失转嫁给被告。因此,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对其所有的“福田牌”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并对苏“通华牌”苏G×××××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分别为207000元和702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月17日11时,原告驾驶苏G×××××(苏G×××××)重型半挂车沿东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省临朐县广威弥河大桥中段与停放在公路南侧何维堂驾驶的鲁G×××××学号轻型货车发生相撞,并导致何维堂驾驶驾驶的货车与山东省临朐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发生事故处的大桥护栏相撞。事故致何维堂受伤,并造成了两车以及大桥护栏受损。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案,被告对部分受损财产进行了定损。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维堂因事故受伤支付医药费508元,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23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及大桥护栏分别进行了损失评估。价格评估结论:鲁G×××××学轻型货车的损失价格为17100元、苏G×××××和苏G×××××挂车辆的损失价格1300元、公路护栏的损失价格为224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171元。经山东省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2016年1月19日,原告赔偿何维堂医药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810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赔偿山东省临朐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2410元。2016年2月3日,原告为修复受损的车辆支付修理费1510元。因原告索赔未果,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证据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强险合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事故发生后,造成投保人的财产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被告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以受损财产的实际赔偿数额为基础,参照评估价格确定赔偿标准,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6839元(医药费508元+鲁G×××××学车损17100元+苏G×××××(苏G×××××挂)车损1300元+公路护栏损失22410元+施救费2350元+评估费3171元)。对于原告实际损失超过鉴定价格的部分,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因属于本次事故需要评估鉴定而形成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学奎保险金46839元。二、驳回原告唐学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鲍艳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