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洼县唐家乡杜家村后庙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步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2014年10月初,被害人付某某向被告人吴某借款5000元,11月份还款1000元,尚欠4000元。2015年1月15日21时许,孙某伙同被告人吴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在营口市楞严寺附近与付某某见面后,因付某某未能筹钱还款而将付某某带至大洼县唐家乡陈玉香鱼池看护房内,孙某、吴某、张某等人对付某某使用语言威胁,对其实施殴打,轮流看守付某某,让付某某筹钱偿还欠吴某的4000元,并让付某某为吴某写下了9000元的欠条。1月16日10时许,孙某、张某等人将付某某带至大洼县唐家乡刘家村砖厂徐某某家。1月16日22时许,孙某、吴��、张某等人又将付某某带至大洼县田家镇润田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日租房内。1月17日10时许,付某某又被孙某、吴某、张某等人带至大洼县唐家乡刘家村砖厂徐某某家,期间,因付某某一直未能筹钱还款而遭到孙某、张某等人多次殴打,付某某提出回家的请求,也遭到拒绝。1月17日13时许,孙某、吴某、张某等人将付某某带至大洼县公安局新立派出所,付某某趁机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2016年3月2日,被害人付某某与被告人孙某家属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付某某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的被告人吴某、张某供述,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杨某某、雷某某、田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借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张某自首材料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付某某住院病案,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帮助吴某索取债务、伙同吴某、张某等人多次殴打、并非法限制付某某人身自由长达40个小时,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庭审中,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对被害人付某某给予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永审 判 员 李自萍人民陪审员 信 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宏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