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刑初25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邓某某在乐安县鳌溪镇鑫诚宾馆开好403房间住宿。2015年12月23日午饭后,邓某某带陈某甲、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及陈某乙回到鑫诚宾馆403房间,陈某乙因事随后离开。之后王某某打电话叫曾某某(另案处理)送毒品过来。不久,曾某某带来毒品,四人遂在该房间吸食毒品,曾某某吸食完毒品后��行离开。当天16点许,乐安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房间将邓某某、陈某甲、王某某三人当场查获。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甲、王某某、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构成坦白。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邓某某在乐安县��溪镇鑫诚宾馆开好403房间住宿。2015年12月23日午饭后,邓某某带陈某甲、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及陈某乙回到鑫诚宾馆403房间,陈某乙因有事随后离开。之后王某某打电话叫曾某某(另案处理)送毒品过来。不久,曾某某带来毒品,四人遂在该房间吸食毒品,曾某某吸食完毒品后先行离开。当天16点许,乐安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房间将邓某某、陈某甲、王某某三人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甲、王某某、游某某的证言,乐安县公安局现场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颖审 判 员 游 雅人民陪审员 黄忠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仕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