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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叶某霞与顾某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霞,顾某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151号原告:叶某霞,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清新县,身份证号码:×××6626。委托代理人黄小玲,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水,男,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3416.委托代理人:顾彩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四会市。原告叶某霞诉被告顾某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霞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玲,被告顾某水的委托代理人顾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霞诉称:2015年4月15日,黄某义驾驶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叶某先、叶某霞、郑某好、叶某常)沿S260线由四会市区往地豆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00KM+400M处时,遇被告顾某水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莫某四)由右侧江谷车塘下村路口驶出、左转弯往四会市区行驶,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地后滑行时碰撞到清远往四会方向路面右边行驶、由驾驶人徐某兰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小型普通客车则碰撞到左路边的树木,造成顾某水、莫某四、徐某兰、黄某义、叶某先、叶某霞、郑某好、叶某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7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水与黄某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应对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共32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其承担涉案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3、叶某霞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4、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工资情况及单位停发其工资的事实。被告顾某水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612.28元(12245.6/12/30*50%);住院伙食费应为300元(100*6*50%);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可酌定50元;营养费可酌定150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黄某义驾驶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叶某先、叶某霞、郑某好、叶某常)沿S260线由四会市区往地豆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00KM+400M处时,遇被告顾某水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莫某四)由右侧江谷车塘下村路口驶出、左转弯往四会市区行驶,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地后滑行时碰撞到清远往四会方向路面右边行驶、由驾驶人徐某兰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小型普通客车则碰撞到左路边的树木,造成顾某水、莫某四、徐某兰、黄某义、叶某先、叶某霞、郑某好、叶某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7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黄某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四会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月22日。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带药、继续治疗;继续绝对卧床全休1个月;3、加强营养。事故后原告的医疗费已全部由黄某义支付,黄某义亦已就该医疗费向本院诉讼主张。被告顾某水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另查明,被告顾某水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为顾某水,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再查明,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原告提供的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生效的(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认定。其中:1、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7天及补助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700元(100元*7天)。2、营养费部分,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本院酌定为35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清远市黛芳内衣店从事店长工作及事故造成其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58.6元(12245.6元/12/30*37天)。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在四会市人民医院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需要定期门诊复诊的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608.6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顾某水承担其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水应赔偿原告损失1304.3元(2608.6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霞1304.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顾某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静文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