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孔峰泉、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孔峰泉,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葛绍挺,温州长征广告有限公司,杨子龙,林敏,葛金存,余洪泽,朱建淑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负责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瞿建云,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海燕,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峰泉。委托代理人:徐宏图,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于,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林垟村)。法定代表人:吴胜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绍挺。原审被告:温州长征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浦西村浦西北街18号。法定代表人:葛金存。原审被告:杨子龙。原审被告:林敏。原审被告:葛金存。原审被告:余洪泽。原审被告:朱建淑。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孔峰泉为与被上诉人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胜公司)、葛绍挺、原审被告温州长征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杨子龙、林敏、葛金存、余洪泽、朱建淑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6月9日,温州特能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能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东城支行)签订编号为ZB90042010280149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特能公司为长征公司与浦发银行东城支行之间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200万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同日,葛金存与浦发银行东城支行签订编号为ZB90042010280149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葛金存、葛绍挺为长征公司与浦发银行东城支行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400万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余洪泽、朱建淑与浦发银行东城支行签订编号为ZD9004201000000029号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余洪泽、朱建淑以坐落于瓯北镇××室之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为长征公司与浦发银行东城支行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301.7万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011年12月31日,浦发银行东城支行与长征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9004201128077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长征公司向浦发银行东城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5095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9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东城支行于2011年12月31日向长征公司发放贷款3509500元,约定的到期日为2012年3月7日。贷款到期后,长征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特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投资情况分别记载有法人天胜公司及自然人孔峰泉、林敏、杨子龙,但2012年7月6日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由孔峰泉、林敏、杨子龙三人参与作出,清算组亦由该三人组成。2012年7月8日,特能公司解散清算公告在温州都市报刊登。2012年8月28日,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确认:截止2012年8月28日,特能公司共有总资产500万元,负债额0万元,净资产500万元,偿还债务后剩余财产500万元按股东所占企业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如有遗留债务问题由原股东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2年8月29日,特能公司注销。浦发银行东城支行曾就上述债权以长征公司、特能公司、葛金存、葛绍挺为被告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案号为(2013)温鹿预立字第257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浦发银行东城支行于2013年4月27日将特能公司变更为该公司股东天胜公司、孙峰泉、杨子龙、林敏,并要求承担相应保证责任。2013年9月1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所有相关的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抵押权、质押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2014年1月,浦发银行东城支行申请撤回起诉,被裁定予以准许。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长征公司立即偿还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3489090.55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天胜公司、孔峰泉、杨子龙、林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葛金存、葛绍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余额4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拍卖、变卖或折价余洪泽、朱建淑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瓯城花苑1幢4D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所得价款由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优先受偿;五、案件的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以上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长征公司、葛金存在一审中答辩称:涉案借款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天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浦发银行东城支行曾作为债权人于2013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从该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受让债权后现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提起诉讼,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特能公司已按法定程序清算,天胜公司并非特能公司实际股东,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主张天胜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特能公司没有经过合法程序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的规定也是应由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天胜公司并非清算组成员,毋须承担责任。三、根据合同约定,特能公司担保的最高额度为200万元,即便天胜公司作为特能公司的股东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也应该以这个范围为限。四、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就逾期利息主张复利没有法律依据。葛绍挺在一审中答辩称: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提供的ZB90042010280149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葛绍挺的签名及指印均为虚假,请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孔峰泉、杨子龙、林敏、余洪泽、朱建淑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东城支行已依约向长征公司发放贷款,长征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依法受让涉案债权并已履行通知义务,现请求长征公司向其偿付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利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损失的惩罚性赔偿,两者存在重复,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就逾期利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余洪泽、朱建淑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葛金存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葛绍挺曾与浦发银行东城支行签订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借款保证人特能公司的解散清算公告在地市级报纸温州都市报刊登,违反上述规定,清算组成员孔峰泉、林敏、杨子龙在清算报告中确认对遗留债务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请求孔峰泉、林敏、杨子龙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但相应责任应以特能公司原承担的范围为限,即以最高额200万元为限;天胜公司并非特能公司清算组成员,依法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清算组过错要求天胜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涉案借款的原债权人浦发银行东城支行在2013年2月25日就涉案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月6日经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撤诉之日开始计算,未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天胜公司另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该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长征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3489090.55元、期内利息51342.66元及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9月9日,逾期利息为147943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21748.65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3489090.55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51342.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温州长征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余洪泽、朱建淑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北××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建筑面积:165.3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ZD9004201000000029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01.70万元。三、葛金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ZB90042010280149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00万元。四、孔峰泉、林敏、杨子龙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ZB90042010280149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万元。五、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50元、公告费420元,共计40370元,由温州长征广告有限公司、孔峰泉、杨子龙、林敏、葛金存、余洪泽、朱建淑共同负担。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这就表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人选并不需要股东会确定。天胜公司系特能公司的股东,应当属于特能公司之当然的清算组成员。二、特能公司的清算报告明确承诺“如有遗留债务问题,由原股东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且公司登记机关依该份清算报告而对特能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天胜公司不能因其未在清算报告签名而免除责任,而因以其公示的股东身份而承担上述承诺的责任。三、特能公司之清算报告证明其在解散时尚有净资产500万元。而因特能公司清算组之清算程序违法,导致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造成损失,天胜公司作为特能公司的股东,即法定的当然的清算组成员,理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天胜公司没有盖章,就不需履行法定义务而可以逃避债务,很明显不符合立法目的。另天胜公司作为股东,亦应当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特能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四、《最高额保证合同》未页保证人处由“葛绍挺、葛金存”之签名,并按指印,葛绍挺、葛金存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葛绍挺提供的笔迹及指纹鉴定,非该案委托,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不知悉笔迹鉴定及指纹鉴定中笔迹样本及指纹样本是否系葛绍挺本人提供。因此,该两份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天胜公司、葛绍挺对涉案债务在各自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葛绍挺在二审中答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捺印均非本人所为,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以诈骗案立案。孔峰泉在二审中答辩称对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意见。孔峰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孔峰泉以自行与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进行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天胜公司、长征公司、葛金存、杨子龙、林敏、余洪泽、朱建淑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债权人浦发银行城东支行诉葛绍挺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即(2013)温鹿立预字257号案件中,应葛绍挺申请,该院于2013年9月29日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编号为ZB9004201028014902《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一栏葛绍挺的签字及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以下鉴定意见:编号为“ZB90042010280149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栏“葛绍挺”的签字不是葛绍挺书写。特能公司章程第六条载明孔峰泉、杨子龙、林敏、天胜公司的出资额分别为人民币80万元、80万元、40万元、300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16%、16%、8%、60%,均在公司申请登记时缴足。该章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股东会会议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本院认为,上诉人孔峰泉撤回上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认为葛绍挺提供的笔迹及指纹鉴定,非该案委托,并以其不知悉笔迹及指纹鉴定中取样样本是否系葛绍挺本人提供为由,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经审查,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中要求杨子龙、林敏、孔峰泉共同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天盛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杨子龙、林敏、孔峰泉作为特能公司的股东持有司股份合计仅占40%,故在天盛公司未出席股东会并作出表决通过的情况下,杨子龙、林敏、孔峰泉擅自召开股东会,作出特能公司解散的决议,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提供的《特能公司清算报告》上载明,特能公司清算后尚有净资产500万元,按股东所占企业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天盛公司和孔峰泉均陈述清算后未收到该笔分配款,杨子龙、林敏、孔峰泉、天盛公司作为特能公司的股东,均未能提供完整的特能公司清算报告,且未能就该清算报告中的净资产分配作出合理解释,由此,本院认为特能公司注销并未经过依法清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要求天盛公司与杨子龙、林敏、孔峰泉作为就涉案债务中原特能公司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天盛公司非清算组成员,故无需对特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三、孔峰泉、林敏、杨子龙、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ZB90042010280149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13700元,孔峰泉负担11400元、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