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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崔茂芬、李小燕与衣丽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茂芬,李小燕,衣丽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终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茂芬,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衣丽梅,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春瑛,栖霞市翠屏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李小燕,无业。上诉人崔茂芬因与被上诉人衣丽梅、原审原告李小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栖城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茂芬、李小燕共同诉称,2014年12月左右,被告衣丽梅雇佣李明才拉运木材,李明才系原告崔茂芬的丈夫、李小燕的父亲。2015年4月23日,李明才在运输木材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明才受伤死亡。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75332元。原审法院认为,经过庭审审查,原告崔茂芬、李小燕起诉被告衣丽梅的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茂芬、李小燕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雇佣李明才拉运木材,事实清楚,李明才顺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供证人崔某、刘健省做虚假证言,应视为举证不能,被上诉人答辩称实际雇主为案外人于振平,案外人也自认是雇主,并表示自己愿意承担责任,是因为于振平与被上诉人关系密切,于振平欠莱阳多家金融机构贷款未还,没有任何赔偿能力,上诉人起诉时申请保全了被上诉人银行存款18万元,于振平主动担责就可以使被上诉人的存款不被查封,于振平这么做就是配合被上诉人恶意逃避赔偿义务。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75332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中,在运输木材过程中身亡的李明才并非为衣丽梅所雇佣,而只是经衣丽梅中间介绍,为家住莱阳的于振平运输木材,他与于振平之间也并非雇佣关系,而是一个运输合同关系。李明才具备驾驶资格,车辆也具备合法的手续,李明才在运输中发生的是单方交通事故,于振平与衣丽梅没有过错,因此李明才的身亡与衣丽梅和于振平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与法无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二审中,上诉人称,一审的时候有一个人叫韩永胜写的书面证言,他可以证明衣丽梅雇的李明才,但韩永胜未到庭作证。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李明才是由被上诉人衣丽梅打电话叫去干活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李明才是受被上诉人雇佣,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与被上诉人协商赔偿时的录音,从该录音中,无法得出李明才是受被上诉人雇佣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韩永胜的证言,但韩永胜未到庭作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认可李明才是由被上诉人打电话叫去干活的,但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雇佣了李明才,况且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找到了于振平,于振平认可是通过被上诉人衣丽梅找到李明才运输木材。综上,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审以崔茂芬、李小燕起诉衣丽梅的主体错误为由驳回崔茂芬、李小燕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