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赵文兵与张忠义、王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义,赵文兵,王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义,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忠琴,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兵,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农民。上诉人张忠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忠琴,被上诉人赵文兵、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4日下午3时许,赵文兵在沙河林场附近为张忠义装树中,被同为张忠义开吊车的驾驶员王健吊起的树木伤到左脚部。赵文兵受伤后,被送至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左足1、2、3、4X骨骨折(粉碎性);二、右胸壁挫伤。赵文兵前期治疗医疗费为27430元。据此,赵文兵提起诉讼,要求张忠义、王健支付医疗费2743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赵文兵、王健均为张忠义提供劳务,两人在为张忠义装树、吊树过程中,王健因操作吊车不当、疏于注意安全将赵文兵致伤,作为直接侵权人王健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张忠义为劳务接受一方,选用不具备驾驶吊车资格的王健为其吊树,导致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赵文兵受伤,对赵文兵的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赵文兵在装树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也有过错,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赵文兵自担20%的责任,王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忠义承担50%的赔偿。因此,对赵文兵主张的医疗费27430元,王健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229元(27430元×30%),张忠义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715元(2743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兵医疗费13715元;二、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兵医疗费8229元;三、驳回原告赵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赵文兵负担48元,被告张忠义负担120元,被告王健负担72元。张忠义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张忠义与赵文兵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张忠义已将工程发包发包给了张新球和邓飞,与赵文兵和王健没有劳务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忠义与邓飞之间是承揽关系,赵文兵的伤害并不是张忠义的过失导致的,而是邓飞雇佣的王健的过失导致的。请求:撤销原判,重新认定上诉人张忠义与被上诉人赵文兵不存在劳务关系,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赵文兵要求上诉人张忠义的予以赔偿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赵文兵答辩称:张新球叫其去帮张忠义挖树,其在装车的时候被王健开吊车砸伤左脚,送到医院治疗,第一次花了2万多元,第二次花了9000元左右,至今只有王健付了我2000元医疗费。请求维持原判。王健答辩称:其是去帮张忠义干活的,出事后其愿意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他责任一律不承担。张忠义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张新球的问话笔录一份。证明张忠义与张新球之间是合同关系,张忠义将沙河林场树木的开挖装车工作发包给张新球,赵文兵是张新球叫去干活的。赵文兵和张新球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张忠义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赵文兵质证意见为:张新球叫其去帮张忠义干活是事实,张新球付了1000元也是事实,至于张忠义是否发包给张新球不清楚。王健质证意见为:与王健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由于张新球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张忠义提交的张新球问话笔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赵文兵、王健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1、赵文兵与张忠义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原审判决确认三方承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赵文兵在沙河林场附近为张忠义装树中,被同为张忠义开吊车的驾驶员王健吊起的树木砸伤左脚部。张忠义虽上诉称其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张新球和邓飞,赵文兵是张新球雇佣的,王健是邓飞雇佣的,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文兵在为张忠义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张忠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忠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上诉人张忠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元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