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一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单玉华与被告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融公司)、被告磐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玉华,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磐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1276号原告:单玉华。委托代理人:徐春安(原告之夫)。被告: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平。委托代理人:白风波。被告:磐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史华立。委托代理人:赵勇。原告单玉华诉被告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融公司)、被告磐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春安、被告昊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风波、被告医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玉华诉称:1999年11月4日我在工作岗位上吸入硫化氢气体中毒,经鉴定:属伤残四级,精神二级,”我于2010年6月退休后,病情反复发作。2012年12月31日始,先后到磐石市医院、吉林市职业病医院治疗。我的监护人(我丈夫)多次与被告昊融公司、医保中心协商解决我的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问题,均未获得满意效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的精神伤残证书与工伤伤残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职业病待遇;3、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包括被扣除的医疗费;4、共同承担原告的残疾生活护理费;承担原告治疗期间监护人合理支出的交通费;4、承担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承担原告病例复印费408.00元;6、承担原告治理牙齿的费用;7、承担原告丢失票据的费用;8、承担原告经济补偿金、冬季取暖费并为原告的医疗卡充值。本院认为:原告单玉华1999年11月4日在吉林省腾达镍业实业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中毒后,按照有关程序已经对其认定为工伤、确诊为职业病,评定了伤残。2007年2月吉林昊融公司决定,将原告单玉华治疗费及工伤待遇纳入吉镍集团工伤职工管理范围一并移交医保中心,并由医保中心负责原告单玉华所有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吉林省腾达镍业实业公司改制后不再承担原告任何责任,对此决定原告单玉华的法定监护人徐春安表示同意。2008年4月1日,医疗中心、吉昊融公司、吉林省腾达镍业实业公司三方就集团职工职业病工伤移交问题达成协议,昊融公司将单玉华工伤问题纳入医保中心管理。医保中心也同意将单玉华工伤问题与昊融公司其他职工工伤问题一并管理。2010年原告起诉吉林省腾达镍业实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吉林华伦会计事务所(原吉林省腾达镍业实业公司破产),要求解决其:1、工资问题,2、基本保险费及基本养老保险问题,3、伤残费用问题,4、正常票据、企业所欠债务问题,5、经济补偿金及赔偿损失等问题。本院以(2010)磐民二初字第370号判决书,判决破产管理人一次性给付原告单玉华保健费人民币900.00元、评残费79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32.00元、伤残津贴4,586.00元、车费、医疗费等费用14,450.88元;驳回原告单玉华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单玉华于2011年5月再次起诉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腾达镍业实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吉林华伦会计事务所,要求二被告补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0,000.00元,经调解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磐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调解书,吉林省腾达镍业实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意并一次性补偿了原告单玉华各项经济损失80,000.00元。原告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保证今后不再就本案争议的事实与企业发生纠纷。2013年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昊融公司、被告医保中心给付原告单玉华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并为原告单玉华的职工基本医疗卡充值。我院(2013)磐民一初字第1203号裁定书认为,原告单玉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驳回了原告单玉华的起诉。原告不服本裁定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其上诉请求。我院(2013)磐民一初字第1203号裁定书正在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本案系多次处理过的民事诉讼案件,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院(2013)磐民一初字第1203号裁定书已经依法作出裁定,且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应该再次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单玉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回原告单玉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莲华代理审判员 苗 迪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房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