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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熊安云诉李伟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安云,李伟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024号原告熊安云,男,194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范生元,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成,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朝晖,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熊安云诉被告李伟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吴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生元、被告李伟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安云诉称:2014年8月,原告因被告的雇请为其帮工下水泥,在做工过程中不慎摔倒在地,被水泥压倒在原告身上,伤后被送往周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肋骨骨折,前额皮肤挫裂伤,住院10余天,用去医药费6000余元,因无钱治疗,提前出院,出院后至今一直时而疼痛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以上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可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赔偿,后经村领导调解,被告仅同意赔偿医药费500元,原告认为显失公平。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不受侵害,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伟成承担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22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拟证明原告的受伤事实情况;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国华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庚顺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证人进行调处的情况;6、隆回县中医院的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部位;7、隆回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7天进行治疗的情况;8、原告的医药发票,共5932.18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的费用情况;9、原告鉴定费发票一张,计700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情况;10、隆回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11、原告的住院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医药的治疗用药情况;12、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不构成伤残;13、隆回县中医院的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被告李伟成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理由有二:第一、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员,其所诉的被告“雇请为其帮工下水泥”是违背客观事实的。2014年10月15日周旺法律服务所的调解记录写得清清楚楚,原告是这样说的“李伟成是给李卫运水泥的,下车费是李卫付给李伟成,李伟成再付给我。下车费是每吨为12元”。是原告签字按手印的。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一样,都是为卖水泥的老板打工,只不过分工不同,被告负责运水泥,原告负责下水泥,领的都是老板的钱。被告只不过替老板监了一下工,等把水泥下完了,替他转发一下工钱。因此,原告根本不是被告的雇员,原告起诉被告纯粹是担水找错了码头。第二、被告见同伴“不慎”负伤,基于友谊和人道主义精神,对原告进行救治,这是被告的高风亮节,不能成为原告起诉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李伟成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隆回县周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对原告提交的13份证据材料,被告李伟成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医药费具体用了多少由法院审定。对被告李伟成提交的一份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受伤是被告直接雇请下水泥的,原告的工资也是被告给付的,被告的钱是谁给的原告不知道,李卫给被告工资则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方提供的13份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李伟成供成的一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4年8月2日,被告为客户运送水泥,被告以每吨12元的价格雇请原告帮其从车上卸货搬运至目的地。当天,被告共装运20吨水泥,原告在另处已给被告卸下18吨,剩余2吨运到周旺镇朱溪村卸货,原告在搬运过程中,因穿着拖鞋工作,不慎绊在工地的钢筋上摔倒在地,搬运的水泥压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往周旺镇中心医院门诊治疗5天,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支付了600元的医药费,该600元的医药费发票也存于被告手上而没有递交给法庭。后原告自己要求转至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肋骨骨折,前额皮肤挫裂伤。2015年10月28日,原告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额部软组织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挫裂伤,不构成伤残。原告熊安云因人身受到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和被告在隆回县周旺镇中心卫生院缴纳的600元医药费,共确定医药费为6532.18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483.52元(即参照国有农业年平均收入25212元÷365天×7天=483.52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受伤后从周旺镇前往隆回县中医院治疗和伤护两人从隆回县中医院回家车费,原告诉请赔偿100元,因此可确定为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0元/天×7天=210元);5、法医鉴定费用为700元。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不能再计算误工费。因此,原告因人身受损可纳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025.7元。本案经法庭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伟成雇请原告熊安云给其卸运货物,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明知自己已年龄较大,不能胜任繁重的体力劳动而仍然帮被告卸运货物,并且穿着拖鞋进行工作,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己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人身受损应承担相当大的责任,以40%的比例为宜。被告李伟成已经给原告支付了的费用600元应从中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伟成赔偿原告熊安云经济损失4815.42元,已经支付的600元从中核减,即支付4215.4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以上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安云承担120元,由被告李伟成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海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