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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与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30号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679号1202、1203房(仅限办公用途),组织机构代码585666421。负责人:华兴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向荣,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简球,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盱江镇莲乡大道出口处5楼501室,组织机构代码688520898。法定代表人:赖洪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饶龙泉,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向荣及被告宏信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军、饶龙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保险人广东明阳风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风电公司)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为明阳风电公司提供2.0MW风力发电机主机运输服务,由起运地云南省大理市凤仪镇创新工业园区运送至目的地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华电大黑山风电场。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就该货物运输向原告购买国内水路、陆路运输货物运输保险。2015年6月1日,被告在运输风力发电主机过程中,途经开远市羊街镇盘山公路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路边水沟,造成所载主机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公估人前往现场进行查勘并定损。根据公估人出具的公估报告,该事故保险责任成立,定损金额为1750000元,理算金额为1662500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明阳风电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662500元,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原告认为,被告在运输过程中致使货物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明阳风电公司支付保险金,因此能够代位行使明阳风电公司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6625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华泰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运输合同;2.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条款及货物运输险申报单;3.成品发货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公估报告;6.赔款声明;7.快钱支付凭证、赔款收据;8.权益转让书。被告宏信物流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属诉讼主体错误。一、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代位求偿权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本案涉及三个合同:一个保险合同和两个运输合同。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被告是投保人,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第三者;在被告与明阳风电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被告同样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第三者。明阳风电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要求投保,被告作为投保人,投保在途货物保险,均因两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明阳风电公司是该批货物的货主,固然具有保险利益;被告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及时、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并承担运输途中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对该批保险标的同样具有法定的利益关系。被告投保的目的在于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承担损失,确保在途货物的安全,减少风险,若被告作为“第三者”向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投保的意义将不复存在。二、保险法第六十条中的“第三者”是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的人。本案中,被告与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物流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实际承运人是宏远物流公司,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人是宏远物流公司的驾驶人栾运法。综上所述,被告既不是第三者,也不是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被告仅向原告提交货物运输险申报单进行投保,并不知道原告将被告的货主记为被保险人,原告的该做法存在误导嫌疑,并且被告也没有收到过保险单,不知道原告在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一栏填写被告货主的情况。就其答辩意见,被告宏信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被告与明阳风电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3.运输协议;4.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条款及货物运输险申报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栾运法及宏远物流公司相关信息;7.明阳风电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宏信物流公司与明阳风电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主要约定:宏信物流公司为明阳风电公司提供35套2.0MW风力发电主机及附件的运输服务,由起运地云南省大理市凤仪镇创新工业园区运送至目的地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华电大黑山风电场,单套主机及附件运费为11.5万元,总运费为402.5万元;宏信物流公司负责购买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受益人为明阳风电公司,保险区间为起运地装车至风场机位卸货全程保险)及其他相关保险(如车辆、司乘人员保险、运输责任险等),费用由宏信物流公司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货损、丢失,宏信物流公司应第一时间通报给明阳风电公司,并负责办理保险索赔工作,除保险公司正常赔付额外,宏信物流公司需赔付免赔额部分,同时承担明阳风电公司因货损造成的间接损失;宏信物流公司并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按照明阳公司要求及时处理后续事宜,索赔事宜由宏信物流公司负责;如因宏信物流公司原因导致保险公司少赔或拒赔,则明阳公司的所有损失由宏信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宏信物流公司不得擅自将合同义务分包或转包给任何第三人,如宏信物流公司分包或转包的,应在起运前书面通知明阳风电公司,向明阳风电公司提供分包或转包合同、连带责任书并获得明阳风电公司书面同意,否则分包或转包无效,因此给明阳风电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宏信物流公司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根据上述运输合同的要求,宏信物流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华泰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提交货物运输险申报单进行投保,该申报单上列明投保人(宏信物流公司)、被保货物(风力发电主机两台)、起运地、目的地、运输工具(皖XX、皖XX,皖XX、皖XX)、保险金额(1000万元)等内容,华泰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审核后向宏信物流公司签发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上载明被保险人是宏信物流公司的货主。保险单所适用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为使保险货物在水路、铁路、公路和联运运输中,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并加强货物的安全防损工作,以利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特举办保险。”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一)基本险:……2.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三条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后宏信物流公司安排驾驶员栾运法驾驶车牌号为皖XX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运输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的风力发电主机。2015年6月1日,栾运法驾驶该车辆由云南省开远市羊街集镇驶往期不底方向途中,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路边水沟,导致车辆受损、所载货物损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运法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华泰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委托北京大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前往现场进行查勘并定损,其后该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载明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为1806419.33元,残值为49687元,建议理算金额为1668895.71元。2015年12月29日,华泰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共向明阳风电公司赔付损失1662500元(包括施救费用和货损赔偿)。明阳风电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6年1月5日向华泰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声明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将保险标的项下一切权益在赔款金额范围内转让给华泰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后华泰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华泰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明确,其主张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宏信物流公司和明阳风电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为证明其在涉案事故中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宏信物流公司提交了明阳风电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明阳风电公司在证明中表示:一、运输合同中有关运输保险及理赔的内容主要约定:1.宏信物流公司为投保人,保险费由宏信物流公司承担;2.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由宏信物流公司负责索赔事宜;3.如因宏信物流公司原因导致保险公司少赔或拒赔的,则明阳风电公司的损失由宏信物流公司承担。二、上述约定是指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后,宏信物流公司不再承担明阳风电公司的该项损失。为证明涉案货物由宏远物流公司实际承运,且造成保险事故的并非宏信物流公司,而是栾运法,宏信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宏远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栾运法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一份运输协议。其中行驶证显示皖XX号车辆的车主是宏远物流公司;运输协议由宏信物流公司(作为甲方)与高昱成(乙方)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运输服务,所运输货物及运输区间与上述宏信物流公司与明阳风电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相同。本院认为:宏信物流公司向华泰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提交货物运输险申报单,为明阳风电公司所有的货物向华泰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华泰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将宏信物流公司的货主记为被保险人,对此宏信物流公司提出异议。首先,从该申报单的标题来看,宏信物流公司明确其要投保的险种为货物运输险,华泰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据此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并无不当,而根据保险单所适用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险种是保障运输过程中的货物遭受损失时,其所有人能够获得经济补偿,故华泰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将涉案货物的货主记为被保险人也无不当。其次,明阳风电公司和宏信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明确约定由宏信物流公司购买货物运输保险,并需以明阳风电公司为受益人,可见宏信物流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的目的也在于保障货主明阳风电公司的利益,故保险单的记载也与运输合同的要求相符。再次,虽然宏信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货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在货物损毁、灭失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其对货物所享有的保险利益为责任利益,如需保障其利益,宏信物流公司应当购买运输责任相关保险。从运输合同的约定来看,该合同明确约定宏信物流公司除负责购买货物运输险外还负责购买其他相关保险,包括运输责任险等,由此可见,宏信物流公司对于货物运输险和运输责任险的区别应当有一定的认识,故宏信物流公司向华泰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时只要求购买货物运输险未要求购买运输责任险,是其自由选择的结果。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定宏信物流公司和华泰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之间成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且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华泰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向明阳风电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66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有权在其已赔偿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华泰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明确其主张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明阳风电公司和宏信物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宏信物流公司安排的驾驶员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未能安全驾驶,致使货物受损,依法应向明阳风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宏信物流公司抗辩认为其是投保人,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内容来看,其中的“第三者”应指的是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对保险标的的损失应负有赔偿责任的所有人,而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仅将“被保险人的家庭人员或其组成人员”排除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之外,而没有排除投保人也可以得出上述结论,故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则完全有可能成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故华泰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向明阳风电公司赔偿后,要求宏信物流公司支付赔偿款16625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宏信物流公司辩称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情形,并提供了明阳风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而从证明的内容来看,其仅能表明明阳风电公司确认宏信物流公司履行了运输合同约定的购买保险、向保险公司索赔等方面的义务,而不能证明宏信物流公司不存在其他违约情形,并且明阳风电公司在证明中表示其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就不再向宏信物流公司主张权利,而并非放弃对宏信物流公司权利,退一步而言,明阳风电公司已将其对宏信物流公司的索赔权益转让给华泰财保广州中心支公司,其也无权再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宏信物流公司还辩称实际承运人是宏远物流公司,事故的责任人是栾运法,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宏远物流公司,无法证明实际承运人即是宏远物流公司,故本院认定栾运法是宏信物流公司安排运输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宏信物流公司承担。退一步说,即使宏信物流公司与宏远物流公司确实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则宏信物流公司未经明阳风电公司同意私自将涉案的运输项目转包给他人,也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宏信物流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66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2元,减半收取为9881元(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香琴二○二○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洪艺华曾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