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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董某、周某甲等与周某丙、周某丁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壬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董某,女,1946年8月生。原告周某甲,女,1970年11月生。原告周某乙,女,1973年8月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仁华,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丙,女,1935年9月生。被告周某丁,女,1936年10月生。委托代理人章丽娟,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戊,女,1942年5月生。被告周某己,女,1953年5月生。被告周某庚,女,1951年6月生。委托代理人章丽娟,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辛,男,1948年10月生。被告周某壬,男,1974年11月生。委托代理人章丽娟,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壬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仁华、被告周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丽娟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某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周某戊、周某己、周某辛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周某甲、周某乙诉称,坐落于本市天宁区茶山街道荡南村委某房屋是由原告董某的丈夫周某癸于1969年建造,其产权应当属于原告董某的丈夫周某癸。周某癸于1991年7月去世后,其拥有的产权由其父母和三原告依法继承,但在1996年,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了周某癸父亲周某父的名字,后周某父又将该房屋赠与被告周某壬,并办理的产权变更登记,该产权登记与事实产权所有情况不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荡南村委某房屋面积为118.8平方米的两间两层楼房产权(原产权证号为常郊字第42××92号)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丙未作答辩。被告周某丁、周某庚、周某壬、周某戊、周某己、周某辛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讼争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周某父和顾某某共生育两子五女,长子周某癸、次子周某辛,长女周某丙、次女周某丁、三女周某戊、四女周某庚、小女儿周某己。原告董某系周某癸之妻,原告周某乙、周某甲系周某癸之女,被告周某壬系被告周某辛之子。坐落在本市茶山街道荡南村委某房屋,原坯房系周某父所有。1969年,周某父与周某癸出资将北面坯房翻建为2间2层楼房,房屋建造好后,东首一间两层楼房一直由周某癸及其妻子、女儿居住使用。西首一间两层楼房由周某父夫妻和未成家的小儿子及未出嫁的女儿居住使用。1991年7月8日周某癸死亡后,上述房屋继续由三原告使用、出租至今。1996年5月26日,周某父领取了上述2间2层楼房及南边2间平房的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常州市茶山乡荡南村委某房屋,第1幢4间118.8平方米(二层),第2幢2间44.87平方米(一层)。2002年1月,周某父与周某壬签订一份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载明周某父将其名下的房屋全部赠与给周某壬。同月7日,公证处对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同年3月21日,周某壬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2013年5月,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要求确认房管部门颁发的常郊字第42××92号房产证违法。该案本院经审理,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10月15日,三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顾某某于1991年7月死亡,周某父于2002年1月死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房产证、公证书、赠与合同、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两间两层楼房系周某父与周某癸于1969年出资建造,该两间两层楼房应属周某父与周某癸共同共有。该房屋建造好之后,东首一间两层楼房由周某癸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西首一间两层楼房由周某父夫妻和未成家的小儿子及未出嫁的女儿居住使用,此后,在居住使用的四十多年的时间内,各方对该分配居住的情况均无异议。根据该情况,应视为周某父与周某癸在1969年房屋建造好后就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所进行的分割与处分,即东首一间两层楼房归周某癸所有,西首一间两层楼房归周某父所有;周某癸于1991年7月死亡,周某癸死亡后,该房屋应由周某癸妻子董某、女儿周某乙、周某甲、父亲周某父、母亲顾某某共同继承,每人可各继承20%的份额,因此,三原告可继承的份额为60%;顾某某于1991年7月死亡,顾某某死亡后,归其享有的20%的份额应由其丈夫周某父、儿子周某辛、女儿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庚、周某己、孙女周某乙、周某甲共同继承,其中周某父、周某辛、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庚、周某己可各继承2.5%的份额,周某乙、周某甲共同继承2.5%的份额;周某父于2002年1月4日与周某壬签订的赠与合同,因其将属于周某癸所有的全部房屋赠与他人,该行为系无权处分,因此该部分无效,但其依继承取得的四十分之九的份额,依法可以赠与,因此,周某壬可依赠与合同取得周某父依继承取得的22.5%的份额。被告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荡南村委某房屋两间两层楼房中,东首一间两层楼房董某、周某甲、周某乙共享有62.5%的份额;周某辛、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庚、周某己各享有2.5%的份额;周某壬享有22.5%的份额。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董某、周某甲、周某乙负担5500元,由周某辛、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庚、周某己负担220元,由周某壬负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晏国平人民陪审员  常时鸣人民陪审员  潘巧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