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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3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朱克生与刘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克生,刘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989号原告朱克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春花(特别授权)。被告刘志刚,农民。委托代理人相修国(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长江路21号。代表人刘玉柱。委托代理人冉存刚(特别授权),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克生诉被告刘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甲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春花,被告刘志刚委托代理人相修国,被告人寿财险枣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存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克生诉称,2015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刘志刚驾驶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临荷公路十里河桥东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朱克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枣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33473.19元。被告刘志刚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刘志刚在被告人寿财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枣庄支公司依法对原告损失合理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枣庄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请求原告返还。被告人寿财险枣庄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核所承保车辆的行车证、保险单合法有效,以及驾驶人员符合准驾车型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刘志刚驾驶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临荷公路十里河桥东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朱克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8月20日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5)第01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刚驾驶机动车辆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克生驾驶电动自行车能过路口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实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克生被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治疗。经诊断:“1.中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并左侧脑脊液耳漏,颅内积气,右侧头皮血肿;2.面部外伤:右侧颧骨骨折,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窦积液,右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贯通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4.骨盆外伤:右侧耻骨骨折,骶骨右侧翼骨折;5.膀胱粘膜损伤;6.四肢外伤:右侧腓骨外髁骨折,右侧胫骨内髁撕脱骨折,左某第1、2趾其近节趾骨骨折,右肘部皮肤裂伤,右膝部皮肤擦伤,右肩部软组织伤;7.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住院治疗105天,于2015年10月14日出院。被告刘志刚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刘志刚书面协议,被告刘志刚承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共计7000元(包含诉讼费)。被告刘志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扣除被告刘志刚承担的保险外损失7000元,余额28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被告刘志刚。2016年1月7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朱克生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并作出“济平直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朱克生的损伤进行分析说明后,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1a)4.10.2go)4.10.7b)4.10.10ei)之规定,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克生因颅脑损伤致脑脊液耳漏,骨盆骨折致畸形愈合,分别构成交通事故Ⅹ、Ⅹ级伤残;2、其面部裂伤瘢痕形成(累计长度6.8cm),右内外踝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3%),左某趾骨折均构不成交通事故最低伤残标准。2015年8月26日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朱克生的委托,对受损车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并作出“鲁永价字(2015)第JZ0024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意见:依法评估鉴定受损车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于评估鉴定基准日(评估鉴基准日:2015年7月1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00元。被告刘志刚驾驶的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附加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4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9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0日24时止。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志刚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与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型相符。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原告住院病历、有××员或门诊检查证明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业经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克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酿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克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朱克生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人寿财险枣庄支公司作为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亦无免赔情形,依法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亦有过错,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应减轻被告20%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刘志刚签订面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该协议内容,被告刘志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扣除被告刘志刚所承担的保险限额范围外损失7000元,余额28000元,应返还给被告刘志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10张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一份,主张医疗费56373.63元(其中在人民医院支付49836.59元、在兖矿医院支付6106.24元、济宁附属医院支付430.8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1天止,误工日期190天;提供济宁领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其每月工资2800元,受伤后工资未发,实际减少误工收入17733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日期190天没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证实,其误工期限过长,该住院病历也反应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并且其病历也不完整。经审核,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日期为2016年1月7日。计算误工日期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即2015年7月1日至定残日前1天止即2016年1月6日,误工日期为185天。对原告提供的济宁领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本院予采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本院根据原告是农村居民的实际情况,依法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022.38元(11882元/365天×185天≈6022.38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住院病历1份、邹城人民医院出具的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护理日期共计105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提供邹城市山立包装工具有限公司、山东德馨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朱某乙、罗某工资减少收入证明各一张,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朱某乙、罗某两人护理,护理期间朱某乙、罗某各人减少工资收入12249.90元,护理费为2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日期有异议,根据医院病历显示出原告住院病历不完整,缺少住院病历首页,缺少体温等查体记录,通过病历长期医嘱单反映,原告存在空挂床现象。对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未有公司负责人签字,也未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未提供其连续三个月工资证明,因此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住院护理日期105天,有其提供的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有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邹城市山立包装工具有限公司、山东德馨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朱某乙、罗某工资减少收入证明,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采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2600元(计算公式60元/天×105天×2=12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住院10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315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每天按15元计算。经审核,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济平直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朱克生颅脑损伤致脑脊液耳漏,骨盆骨折致畸形愈合,分别构成交通事故Ⅹ、Ⅹ级伤残,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516.8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51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计算公式11882元/年×20年×12%=28516.8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00元。经质证,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经审核,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应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再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交通费600元,比较符合实际;7、财产损失;原告提供“鲁永价字(2015)第JZ0024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主张财产损失600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述损失总计107862.81元,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克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58339.18元;余额49523.63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9618.904元;两项合计97958.08元(其中支付给被告刘志刚28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克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97958.0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朱克生69958.08元,支付给被告刘志刚2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