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剑标、黄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黄剑标,黄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847号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双港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励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剑标。被告:黄炎强。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黄剑标、黄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华、被告黄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剑标签订了玉兴村银(营业部)保借字第6011120140002060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剑标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海鲜,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由被告黄炎强为保证人。合同还约定,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黄剑标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剑标偿还本金5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职责代其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黄剑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0785.12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暂算至2016年1月17日止),合计人民币170785.1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2.6‰加收50%罚息即18.9‰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黄炎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黄剑标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黄炎强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本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剑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剑标、黄炎强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剑标发放借款,被告黄剑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黄炎强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剑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8311.12元、逾期利息12474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暂算至2016年1月17日止),合计人民币170785.1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9‰计算)。二、被告黄炎强对被告黄剑标应偿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58元,由被告黄剑标负担,被告黄炎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1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