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杨荣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1,王某,杨荣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1,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庄河市。系被害人宫某2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宫某2的母亲。诉讼代理人宫某1,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杨荣升,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连市金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普兰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荣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1、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宫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1、王某要求被告人杨荣升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万元。被告人杨荣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荣升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辽B×××××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石北线普兰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线11km+700处时,因其违反标线左转弯,与由南向北持C1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宫某2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宫某2受伤。为抢救伤者,杨荣升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而未标明位置。宫某2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法医鉴定,宫某2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荣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宫某2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杨荣升拨打报警电话,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荣升已给付死者亲属丧葬费31800元。另查明,被害人宫某2出生于1989年4月4日,系农业人口,其死亡赔偿金为270940元(13547元×20年),丧葬费为3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2、王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3027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宫某1、吕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荣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肇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丧葬费用,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情节,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2740元的经济损失赔偿70%合理,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11918元的损失,扣除已支付的31800元,被告人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1、王某的损失为180118元。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荣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杨荣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世林、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11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世林、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晓晖审 判 员 周景云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用、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