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0751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76年6月12日生。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生。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登记。1996年9月19日生长子高某甲,2004年6月20日生次子高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逐渐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关系恶化。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高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5年农历10月20日同居生活,后于1995年1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9月19日生长子高某甲,2004年6月20日生次子高某乙。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3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高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经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二十年之久,且生有二个男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缴纳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水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