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丹某某、王某某、王某、杨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丹某某,王某某,王某,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丹某某,男,1988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20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丹某某、王某某、王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丹某某、王某某、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丹某某、王某某、王某、杨某等人在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南头天方大排档饮酒。因故高某某、丹某某、王某某与王同修、王某某引发厮打,后王某某喊杨某、王某参与厮打,王某某右腓骨被打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右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丹某某、王某某、王某、杨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杨某、高某某三被告人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丹某某、王某某、王某、杨某均表示对公诉机关的犯罪定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丹某某、王某某、王某、杨某等人在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南头天方大排档饮酒。酒后高某某、丹某某、王某某三被告人送同学杨小会出大排档后等高某某妻子孙喜阳来接高某某。因孙喜阳在天方大排档门口遭到王同修、王某某调戏,高某某、丹某某、王某某与王同修、王某某引发厮打,后王某某喊杨某、王某出来参与厮打,王某某右腓骨被打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右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经调解,高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杨某、王某某、王某分别赔偿王某某20000元,丹某某赔偿王某某4000元,王某某不再追究五被告人任何法律责任。另查明,高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自动到凤瑞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王某于2014年6月20日主动到河东派出所说明案发经过,称其未参与打架。杨某于2014年8月15日主动到凤瑞派出所说明案发经过,称其未参与打架。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人王某甲、白某、尚某某、王某乙、孙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丹某某、王某某、王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丹某某、王某某、王某、杨某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丹某某、王某某、王某、杨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杨某案发后虽自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均否认参与厮打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二被告人自首。对被告人高某某、丹某某、王某某、王某、杨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锋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崔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