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艺玲与林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艺玲,林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321号原告林艺玲,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柯安福,安溪县虎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玉凤,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艺玲与被告林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艺玲的委托代理人柯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艺玲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林玉凤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林艺玲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2%计算,但借条上笔误写月息为0.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玉凤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林玉凤催讨,被告林玉凤以各种理由未能履行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玉凤偿还原告林艺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按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玉凤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林艺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玉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林玉凤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林艺玲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玉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8日,被告林玉凤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艺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当日,借款人林玉凤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书面约定月息为0.2%,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艺玲与被告林玉凤设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林玉凤作为借款方,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贷双方约定借期月息为0.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玉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艺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0元,由原告林艺玲负担人民币175元,由被告林玉凤负担人民币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进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熹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