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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6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26民初140号原告游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远雄,三台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游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游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游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游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游某某全部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应文二〇一六年四��五日书 记 员  蒲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