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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商丘市鑫发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永、王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鑫发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杨永,王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2民初513号原告商丘市鑫发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机构代码:69353155-9.法定代表人王文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炳太,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幼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永,男,回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被告王辉,女,汉族,1982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商丘市鑫发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与被告杨永、王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发公司诉称:2014年4月23日、10月8日被告杨永、王辉因资金周转用钱,通过原告分别向谷铜领、马红梅借款350000元和330000元,以名门城3号楼1单元9层901号、建业联盟97栋1单元01号房产作抵押,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并在睢阳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两笔借款分别到期后,向两被告催要无果,在无奈之下鑫发公司代为偿还谷铜领和马红梅借款本金及利息。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未偿还我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共计6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永辩称:针对330000元借款有异议,钱我没收到。我不但没收到钱,反而于2014年4月28日又支付给公司现金170000余元。合计5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准。作为理财款出借给原告方。该两笔款抵消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剩余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辉辩称:我与杨永于2013年12月25日离婚,中间发生的借款我不知情,我也没签任何手续。原告拿我的房产作抵押我也不知情,我不承担任何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鑫发公司与被告杨永、王辉是否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追偿权是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是一种请求权。结合本案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原告主张的是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杨永、王辉)提供担保的第三人(鑫发公司),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实现追偿权的前提是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经查:本案中原告鑫发公司仅提供了被告杨永、王辉与谷铜领、马红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未提交为杨永、王辉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也未提交代杨永、王辉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鑫发公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杨永、王辉与谷铜领、马红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鑫发公司是否为被告杨永、王辉提供了担保,更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就本案而言原告鑫发公司与被告杨永、王辉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鑫发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追偿权之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商丘市鑫发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