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郑某甲诉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870号原告:郑某甲,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贾俊义,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庆雷,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俊义、被告庞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庆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和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月××婚生男孩郑某乙,××××年××月××婚生女孩郑某丙。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自己承担外债和诉讼费。被告辩称:其和原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其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索引表,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庞某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月××婚生男孩郑某乙,××××年××月××婚生女孩郑某丙,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收割机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郑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闫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