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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赵威俊诉赵红光、郝志鹏、赵晶晶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威俊,赵红光,郝志鹏,赵晶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375号原告赵威俊,男,1944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土左旗。被告赵红光,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土左旗。被告郝志鹏,女,生于1984年11月10日,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未到庭)被告赵晶晶,女,生于2006年2月26日,蒙古族,农民,学生,住址同上。(未到庭)原告赵威俊诉被告赵红光、郝志鹏、赵晶晶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威俊、被告赵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志鹏、赵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红光和郝志鹏分别是我的儿子和儿媳妇,赵晶晶系赵红光和郝志鹏的婚生女。赵红光和郝志鹏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和谐,郝志鹏掌管家里的经济,一切支出都由赵红光费心周借。除此之外,郝志鹏在衣着饮食等家庭生活方面对赵红光不管不顾,只顾敛财敛钱,其做法十分厉害可怕。为了他(她)二人的光景,作为老人我对他(她)在经济上、生活上进行最大的帮助,但他(她)二人仍然过着不正常的夫妻生活,经常吵闹不休。郝志鹏和赵红光曾于2013年8月12日在旗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8月30日复婚,又于2015年4月17日经土左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不到三个月后又复婚。2015年12月底郝志鹏又诉讼法院请求与赵红光离婚。在2015年4月17日法院调解离婚中,郝志鹏和赵红光背着我将我出资签合同的楼房一套赠与他(她)们婚生子女赵晶晶。该楼房位于土左旗察素齐镇林业局家属楼6号楼3单元401室,该楼房是我2011年12月19日与内蒙古万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具付款144700元购买的。赵红光是为了挽救不幸家庭背着我签字的,事后于2016年1月20日郝志鹏又起诉离婚时才告诉我此事,而郝志鹏却是用心险毒,采取不择手段将我购买的楼房赠与赵晶晶。事实上赵晶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他(她)二人的法院离婚协议其内容,已将共有的察素齐镇沙河路盛园春农贸市场一套门脸房赠与赵晶晶,且赵晶晶由郝志鹏抚养,郝志鹏的目的是离婚的同时,敛取全部财产,使赵红光人才两空。原告认为赵红光与郝志鹏在其法院离婚协议中赠与的察素齐镇林业局家属楼6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是我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交付购房款而购买的房屋,应受法律保护。赵红光和郝志鹏背着我且未经我同意擅自将我的房屋赠与赵晶晶是违法律规定的,严重侵害了我的财产所有权。为此,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相关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赵红光与郝志鹏将我的房屋赠与赵晶晶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被告赵红光辩称,我与郝志鹏离婚时,郝志鹏提的要求我都答应了,但没有通过赵威俊的允许,将房屋给了赵晶晶,最后离婚是在2016年1月4日,这次离婚赵威俊才知道我们将房屋给了赵晶晶了。房屋是赵威俊付钱买的,我们当时只是帮忙与其买房。被告郝志鹏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赵晶晶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购房合同、四张交款票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赵红光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赵红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赵威俊系赵红光之父,赵红光和郝志鹏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赵晶晶。赵红光和郝志鹏于2016年3月1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在此之前二人前后离婚两次,2015年4月17日第二次离婚时本院作出(2015)土左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内容第三项为“郝志鹏、赵红光出资购买的,由赵红光父亲赵伟俊签订购房合同,位于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林业局家属楼6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屋一套的所有权,经双方共同协商赠与婚生女赵晶晶,该赠与不可撤销……”。协议中所涉及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买受人为赵威俊,且均以原告赵威俊的名义缴纳了购房款。赵威俊自述,2016年1月份被告郝志鹏最后一次起诉离婚时才得知(2015)土左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对此被告赵红光也予以认可。原告赵威俊与被告赵红光均承认全部购房款由原告支付了十万左右、由被告赵红光支付了五六万元。上述事实,有(2015)土左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调解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票据及原告赵威俊、被告赵红光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赵威俊以土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房屋所有权为由,依据相关规定提起的诉讼,其诉讼主张系撤销生效调解主文之相应条款,所列被告为原生效调解之双方当事人,其诉讼目的为否定生效判决相应条款之既判力,故本案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由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赵红光与郝志鹏离婚纠纷中所赠与赵晶晶的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林业局家属楼6号楼3单元401室,赵威俊主张由其出资购买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归其所有,即是对赵红光与郝志鹏离婚纠纷中所争议的部分诉讼标的认为其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依照前述规定,赵威俊应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作为该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赵威俊在庭审中自述其对赵红光与郝志鹏的前两次离婚并不知情,2016年1月郝志鹏再次起诉离婚时才得知(2015)土左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对此被告赵红光也自认前两次离婚时并未告知原告,且签订调解协议时就赠与房屋事项也未经赵志鹏的允许。故可以认定赵威俊为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从涉讼房产的交易过程来看,由赵威俊于2011年12月19日与内蒙古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均以赵威俊的名字出具,且原告与被告赵红光均承认购房时由赵威俊出资十万左右,由赵红光出资五六万元,从上述列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赵红光与郝志鹏签订调解协议赠予本案争议房屋的内容损害了赵威俊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郝志鹏、赵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5)土左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调解书中“三、郝志鹏、赵红光出资购买的,由赵红光父亲赵威俊签订购房合同,位于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林业局家属楼6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屋一套的所有权,经双方共同协商赠与婚生女赵晶晶,该赠与不可撤销。”的内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红光、郝志鹏、赵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云  建  强审 判 员 哈布日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刘  淑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永  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由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二款: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