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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张军与原审被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关文,女,1950年5月27日出生,锡伯族,张军亲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炜,该单位职工。原审原告张军与原审被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张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文,被上诉人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军一审诉称:原告张军于2007年7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原告工作为销售员,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绩效工资当时并未结算。后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绩效工资24,96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并要扣掉张军13,800.00元绩效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张军绩效工资(奖金)24,960.00元。被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一审辩称:一、张军的绩效工资我公司已经全额发放给原告,并没有丝毫的拖欠。二、销售人员的绩效工资是根据销售情况和回款情况,在综合考核后进行计算,再进行发放的,并不是销售完了就一定会有绩效工资的。销售出去的产品没有回款的部分是不能给职工发放绩效工资的,所以张军主张的绩效工资不符合相关的发放制度。三、原告在2015年4月1日已经在仲裁提起过仲裁申请,但是开庭的时候原告并没有到庭,视为撤诉,仲裁院不应接受原告的相关仲裁申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军于2007年7月到恒力公司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张军从事销售员工作,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个部分。2014年12月份张军与恒力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19日,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辽市劳决字(2015)9号仲裁决定书,针对张军因绩效工资与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劳动争议做出决定:撤销该案,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张军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及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军主张恒力公司给付绩效工资,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材料,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张军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军主张,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军负担。张军二审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张军在恒力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个部分,由于恒力公司没有给付绩效工资,其举证责任在恒力公司,恒力公司没有给付我工资,重要的财务凭证都在恒力公司,只有恒力公司才能向法院证明事实真相。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恒力公司称张军的绩效工资已发放完毕,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张军。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