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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樊永刚与尹爱琳、李卉夕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永刚,尹爱琳,李卉夕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139号原告:樊永刚,男,汉族,39岁,住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燕涛,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爱琳,女,汉族,25岁,住克拉玛依区。被告:李卉夕子,女,汉族,33岁,住克拉玛依区。原告樊永刚诉被告尹爱琳、李卉夕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燕涛,被告尹爱琳、李卉夕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案外人代皓哲向原告樊永刚借款,经双方协商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案外人代皓哲借款52500元,借期一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至5月21日止,如到期不还款按照每日1%收取违约金,被告李卉夕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后案外人代皓哲去世,应由其遗产继承人被告尹爱琳及担保人被告李卉夕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52500元、违约金21000元(从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按年息24%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爱琳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是实际用钱人是其丈夫代皓哲,且系代皓哲婚前个人借贷,代皓哲死后也没有遗产,被告尹爱琳也没有继承任何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卉夕子辩称,案外人代皓哲借款的事实认可并在借款时为其提供了担保,基于与代皓哲以前是夫妻关系,出于信任担保借款,但是钱款怎么用的不清楚。案外人代皓哲在2014年4月份将位于克拉玛依区园丁小区X幢X号的房屋通过原告工作的美君房产公司售出,原告应当明知,故房款应该偿还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樊永刚与借款人代皓哲、担保人被告李卉夕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樊永刚借给代皓哲人民币52500元(伍万贰仟伍佰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第五条如借款人在2014年5月21日前未以现金方式归还全部借款,借款方按规定对未清偿部分按每日1%收取违约金。第六条规定同时出借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以任何途径和方式追讨,因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并承担;出借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出借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出借人樊永刚借款人代皓哲担保人李卉夕子签订日期2014年4月21日。”同时借款人代皓哲与原告签署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代皓哲未能偿还,并于2015年8月3日死亡,被告尹爱琳系借款人代皓哲妻子,被告李卉夕子系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另查,案外人代皓哲与被告尹爱琳于2015年5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卉夕子系案外人代皓哲前妻,案外人代皓哲通过克拉玛依市美君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为中介与买房主张凤兰于2015年X月X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继承其母亲的位于克拉玛依区园丁小区X幢X号房屋以290000元价格出售给张凤兰。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借款合同、借据、发票、合同、结婚证、死亡证明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樊永刚与借款人代皓哲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李卉夕子自愿承担担保义务。借款人代皓哲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被告李卉夕子在借款合同中签订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可以证实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故该借贷合同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自觉履行。借款人代皓哲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担保人李卉夕子在自愿承担担保义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担保法律责任。因借款人代皓哲死亡,原告主张其妻子被告尹爱琳在继承代皓哲遗产的份额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经当庭审理查明,案外人代皓哲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52500元借款合同,案外人代皓哲与被告尹爱琳于2015年5月8日登记结婚,案外人代皓哲于2015年8月3日死亡,该笔借款属案外人代皓哲婚前个人借贷,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尹爱琳继承了代皓哲名下的财产,也未能证实双方名下有共同购买房产及车辆,故原告主张被告尹爱琳作为借款人代皓哲遗产继承人身份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卉夕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被告李卉夕子提出借款人代皓哲已经通过原告工作的美君房产将其继承的位于克拉玛依区园丁小区X幢X号房屋出售,该售房款已经偿还原告的辩解意见,经当庭与买房者张凤兰通话,可以证实该房屋确以290000元价格出售,但是其中部分偿还小额贷款公司,剩余部分支付该房屋的水、电、暖、物业费等其他费用,该事实被告尹爱琳与原告樊永刚均认可,以此可以证实原告并未得到售房款。被告李卉夕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违约金21000元的诉求,应按照违约金总和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6%计算借款期限20个月为21000元(52500×6%÷12个月×20个月×4倍),故其主张的违约金2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追款费3975元,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载明承担律师费,且原告提交了与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为3975元发票一份,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在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已载明,且原告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并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主张的真实性,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李卉夕子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对担保的份额未另行约定,对担保的范围未明确约定,故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违约金及追款费用全部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卉夕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卉夕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2500元、违约金21000元及追款费用3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卉夕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樊永刚还借款本金52500元,支付违约金21000元、追款费3975元,合计77475元;二、驳回原告樊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44元、邮寄费64.80,由被告李卉夕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