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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6)粤0306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肖远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13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孙玉涛,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孙玉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和尚”(具体姓名身份不详,现在逃)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大围塘尾新村4排5栋被害人符某经营的“078网吧”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由肖某负责望风,“和尚”负责拆卸网吧内电脑主机,偷走该网吧内4块电脑CPU、4条电脑内存条后迅速逃离。经鉴定,涉案英特尔CPU4块价值人民币2600元,金士顿内存条4条价值人民币110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706元。2015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和尚”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71区“起点网吧”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由肖某负责望风,“和尚”负责拆卸网吧内电脑主机,偷走该网吧内的24块电脑CPU、内存条后迅速逃离。经鉴定,涉案电脑CPU23块价值人民币5949元;电脑内存条23条价值人民币2850元;电脑主板3块价值人民币921元。其他电脑CPU、风扇等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某、符某的陈述、证人何某、肖某、莫某、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相关收据、价格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涉案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被害人符某人民币3706元;退赔被害人董某、秦某人民币5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潘  秋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惠红(兼)书 记 员 陈  雪  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3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