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执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罗纯东与岑开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纯东,岑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4执70号申请执行人罗纯东,男,藏族,1979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炉霍县。被执行人岑开云,男,汉族,1964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申请执行人罗纯东与被执行人岑开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崇州民初字第31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岑开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罗纯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岑开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暂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38000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岑开云尚欠申请执行人罗纯东38000元。二、终结本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31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