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与黄晓聪、江志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黄晓聪,江志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419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和东园路交叉路口世全兴安名城13号楼一层8、9、10、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730097-9。负责人施志群,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丽华(一般代理),女,汉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被告黄晓聪,男,汉族,1976年11月15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江志霖,男,汉族,1978年5月8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与被告黄晓聪、江志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聪、江志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其与被告黄晓聪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4),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晓聪发放贷款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期限12个月,按季结息,月利率12.573333‰,每季末月20日前还本付息,并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约定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由被告江志霖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向被告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只归还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无故拒不归还所欠贷款本息,违反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晓聪立即归还借款的结欠本金人民币肆万壹仟元以及以该款项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其中,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人民币9000元);2、被告江志霖(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晓聪、江志霖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合同编号:HT××××90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关系。四、还款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黄晓聪、江志霖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晓聪作为借款人,被告江志霖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4),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晓聪发放贷款人民币41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执行月利率12.573333‰,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前支付利息;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黄晓聪发放了借款。后被告黄晓聪未偿还借款本金,至2014年6月9日结欠原告利息19921.45元。被告江志霖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黄晓聪、江志霖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41000元支付给被告黄晓聪,后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晓聪未偿还借款本金,至2014年6月9日结欠原告利息19921.45元。被告江志霖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晓聪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至2014年6月9日结欠原告利息19921.45元,及借款410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江志霖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黄晓聪、江志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至2014年6月9日结欠原告利息人民币19921.45元,及借款人民币410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江志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晓聪、江志霖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储安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