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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钦城与林爱金、陈小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爱金,陈小建,陈钦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爱金。委托代理人:王春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钦城。委托代理人:周荣铸,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世文,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爱金、陈小建因与被上诉人陈钦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国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爱金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美及上诉人陈小建,被上诉人陈钦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钦城与陈小建系夫妻关系,林爱金系陈小建的母亲。2009年5月26日,温州金甫润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甫润公司)50%股权登记在陈钦城名下,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2011年3月1日,陈钦城持有的金甫润公司50%股权变更登记至陈小建名下。2011年4月27日,陈小建与林爱金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陈小建将其持有的金甫润公司50%股权以50万元价格转让给林爱金。2011年4月29日,上述50%股权经工商变更登记至林爱金名下。2014年10月14日,陈小建起诉离婚称:其与陈钦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自儿子(出生于2000年2月20日)三岁左右起,双方感情逐渐恶化,双方不断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破裂……,等等。陈钦城称因此次离婚诉讼,其经查询得知上述50%股权转移登记至林爱金名下。为此,陈钦城以陈小建恶意转移上述50%股权,陈小建、林爱金恶意串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6日,陈钦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钦城与陈小建系夫妻关系,林爱金系陈小建的母亲。2009年5月26日,陈钦城与连襟黄某共同出资创办金甫润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后因陈钦城与陈小建夫妻感情存在矛盾,且为了办理金甫润公司年检等相关手续,陈钦城将其持有的金甫润公司50%股份于2011年3月1日过户到陈小建名下。金甫润公司至今一直由陈钦城、陈小建及黄某共同经营管理。由于近年来陈钦城与陈小建夫妻感情逐渐恶化,陈小建在上述股份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后不久,隐瞒陈钦城将该夫妻共有的金甫润公司50%股份转移到林爱金名下。对该事实,陈小建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离婚时,陈钦城经查询才知陈小建恶意转移该公司股份。综上,陈钦城认为,林爱金与陈小建系母女关系,所持的金甫润公司50%股份属夫妻共同所有,林爱金对此肯定知晓,且陈小建、林爱金转移时的价格又明显不合理,显然陈小建、林爱金的转让行为属恶意串通,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陈钦城的合法权益。为此,陈钦城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陈小建、林爱金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关于金甫润公司50%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二、陈小建、林爱金将上述股权恢复到转让行为之前的状态,即到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苍南县市场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恢复到登记陈小建名下的状态;三、该案诉讼费用由陈小建、林爱金承担。林爱金一审期间书面答辩称:其与陈小建签订的股权转让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陈钦城与陈小建对金甫润公司都没有实际出资,陈小建在受让股权后有权处分。转让股权后,其与陈某汇入陈小建银行账户126万元。陈钦城称两夫妻感情恶化才将股权转让给陈小建不是事实,2011年股权转让前后,陈钦城与陈小建一起在陈某的店铺上班,并用东方景园的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并不存在陈钦城对股权转让不知情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陈钦城的诉讼请求。陈小建一审期间书面答辩称:陈小建、林爱金间的股权转让真实,陈钦城一直知情,当时其与陈钦城夫妻关系很好。股权转让后,其与陈钦城还在一起打工,双方现在还是夫妻,当时股权转让至其名下不是为方便办理年检。金甫润公司都是陈小建母亲即林爱金出资,陈钦城没有实际出资,公司注册后一直没有经营。综上,请求驳回陈钦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案涉金甫润公司50%股权虽然工商登记在陈小建名下,但属陈钦城与陈小建的夫妻共同财产。陈小建未经陈钦城同意擅自将上述股权转让给林爱金,且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林爱金按约支付上述股权对价,加之林爱金又系陈小建的母亲,对该股权的权属状况及陈钦城与陈小建夫妻感情等情况应知情,基于上述因素考量,可以认定陈小建、林爱金之间转让上述股权属于恶意串通,侵害了陈钦城的利益,故陈小建、林爱金之间签订的关于金甫润公司50%股份转让协议无效。陈小建、林爱金辩称在上述股权转让前后已支付126万元,林爱金已履行了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该院认为,该126万元系在陈小建、林爱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支付,陈钦城对该款项性质也不予认可,且陈小建、林爱金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案涉50%股权登记在林爱金名下,陈钦城要求将股权恢复到转让行为之前的状态,即股权工商登记恢复到陈小建名下,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陈小建、林爱金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关于温州金甫润油脂有限公司50%股份的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工商登记在林爱金名下的温州金甫润油脂有限公司50%股份,限林爱金、陈小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工商登记至陈小建名下的状态。该案受理费80元,由陈小建、林爱金负担。上诉人林爱金、陈小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本案的法律关系上应认定为股权代持关系。金甫润公司由林爱金出资注册资金5万元,并以其两个女婿黄某、被上诉人陈钦城名义成立。该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经营,未产生利润,其增资95万元及购买土地款项均由林爱金通过其次女陈某支付。林爱金为金甫润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经营人。公司成立以来,陈钦城从未出资,未履行任何股东义务,公司也未向其分红,故各方决定将陈钦城的股权恢复登记在林爱金名下。为享受税收优惠,先将陈钦城的股权转让给陈小建,再转让给林爱金,且该转让陈钦城是知情的。二、陈小建与林爱金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陈小建与陈钦城股权转让时夫妻关系尚好。股权转让之前,陈小建与陈钦城为购买房产向亲戚借款79万元,并共同向银行贷款;股权转让之后,林爱金为陈小建和陈钦城还贷120万元。故如双方夫妻关系恶化,则陈小建不可能向亲戚借款购置房产,林爱金亦不可能为陈钦城还贷,陈钦城也不可能放弃对公司股权的控制。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应适用公司法确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陈小建将股权转让给林爱金已经过公司另一股东黄某同意,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真实,程序合法,且已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不存在无效情形。即便是陈小建无权处分,亦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四、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错误。一审法院经办人与原告代理律师原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同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故请求撤销(2014)温苍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钦城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钦城承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钦城答辩称:一、上诉人林爱金认为金甫润公司系其出资成立与事实不符。金甫润公司是陈钦城与黄某各出资2.5万元、各占50%股份成立。之后公司增资、购买土地、日常开支等费用,均系公司经营盈利投入。陈某系公司出纳,是另一股东黄某之妻,由其支付以上款项系职务行为,并非替林爱金支付。二、上诉人陈小建将股权转让给林爱金,陈钦城并不知情,且其与陈小建夫妻感情从2003年就开始不断恶化。也并非基于税收原因通过陈小建再将股权转让给林爱金。三、从两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体现林爱金有汇给陈小建126万元。即使有也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股权转让款,因为汇款时间在股权转移之前,且陈小建与林爱金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四、本案不是股权转让纠纷,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且陈小建对股权有处分权。林爱金作为陈小建的母亲,在明知50%股权是陈钦城与陈小建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关系不好,又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过户到其名下,显然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妥。五、原审判决程序并不违法。本案原审原告代理人虽与原审法院经办人有过短暂的同事关系,但关系非常一般,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的回避情形。上诉人林爱金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2014)温苍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4年11月18日苍南县人民法院在陈小建、陈钦城离婚判决中认定陈小建与陈钦城夫妻感情尚好,未出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2、梁素娟民事诉状,拟证明陈小建、陈钦城夫妻感情良好,2009年为买房共同向梁素娟借款的事实。3、工商登记信息(个体工商户情况)、结婚证,拟证明林绳甫、林爱金系夫妻关系,两人自1993年开始经营苍南县灵溪镇食油调味经营部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汇款凭证、验资事项说明,拟证明2008年因经营需要,林绳甫、林爱金夫妇向工商银行贷款77万元,并出资5万元成立金甫润公司的事实。5、工商登记情况、银行凭证,拟证明2009年5月26日金甫润公司增资95万元系林爱金让其女儿陈某汇入;该款项大部分来源于陈某的婆婆梁素娟。6、银行凭证,拟证明2009年12月1日金甫润公司购买土地保证金60万元系林爱金让其女儿陈某汇入;该款项来源于梁素娟。7、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银行凭证,拟证明2010年2月4日金甫润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系林爱金让其女儿陈某汇入;该款项112万元来源于梁淑娟,余下款项来自陈小建房产抵押贷款,该贷款已由林爱金偿还完毕。8、证据清单,拟证明陈钦城在离婚案件中陈述房屋贷款与其无关,系林爱金使用及偿还。9、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拟证明陈小建与陈钦城夫妻感情良好;金甫润公司实际经营人为林爱金,陈钦城未参与实际经营;公司增资及土地出让金系林爱金通过陈某支付的事实。针对上诉人林爱金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陈钦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陈小建与陈钦城从2003年感情就开始恶化,不能证明林爱金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梁素娟确实有起诉,但没有这一笔借款的存在,被上诉人是不知情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林爱金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公司成立是林爱金出资的。证据5、6、7、8不是新证据,这些证据是林爱金逾期提供的,且跟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与出资多少以及是谁出资没有任何关系。证据9证人证言不能证实陈钦城是代持股东,也不能证明公司资本是林爱金出资的,证人和某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针对上诉人林爱金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陈小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林爱金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9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金甫润公司注册资金、增资及购买土地等款项均来自林爱金筹集投入,故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陈钦城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拟证明上诉人陈小建在第二次起诉离婚时同样承认在2003年开始与陈钦城间的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证据清单、借款凭证、汇款凭证,拟证明在离婚诉讼案件中,上诉人林爱金向银行偿还1142736元是自己向银行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针对被上诉人陈钦城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林爱金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2014)温苍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陈钦城与陈小建夫妻感情良好,应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为主。在另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也是协议离婚而不是因为夫妻感情恶化。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借款均用于陈小建和陈钦城房屋装修和孩子抚养,这笔款项也是林爱金偿还的。针对被上诉人陈钦城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陈小建认为:关于证据1,当时写起诉状时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夸大内容,事实上陈小建在2014年提出离婚是因为受到陈钦城无故殴打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才会起诉要求离婚,而非蓄意而为。关于证据2,贷款不是还欠款,而是还利息,还有一部分款项被陈钦城用于投资驾校和水产托运部,在购买房子之后还用于购买家具及装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陈钦城二审期间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林爱金、林绳甫系夫妻关系,双方长期经营苍南县灵溪镇食油调味经营部。2008年7月22日,金甫润公司注册成立,由林绳甫通过银行贷款缴纳注册资金5万元。2009年5月26日,金甫润公司为购买土地,林爱金通过其女陈某及陈某的婆婆梁素娟筹集资金95万元,公司增资到100万元。2009年12月1日、2010年2月4日,林爱金分别筹集资金600000元、2223221.6元,用于缴纳土地出让保证金及土地出让金、管理费、开垦费等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基础法律关系应为股东资格确认,故应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也是认定股东身份的重要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林爱金在长期经营食油调味经营部的基础上投资注册成立金甫润公司,后为购买土地,林爱金通过陈某及梁素娟筹集资金,进行公司增资及缴纳土地出让保证金、土地出让金、管理费、开垦费等费用。此外,在金甫润公司存续期间,该公司从未向陈钦城进行分红,陈钦城也未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林爱金实为金甫润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控制人,陈钦城为该公司名义股东,不享有投资权益。被上诉人陈钦城辩称金甫润公司注册资金50%系其投入及该公司增资、购买土地等费用均系公司经营盈利投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后陈钦城将股份转让给陈小建,同理陈小建仍为该公司名义股东,并不享有投资权益。另陈钦城诉称因其与陈小建夫妻感情存在矛盾且为了办理公司年检等相关手续,将其持有的金甫润公司50%股份于2011年3月1日过户到陈小建名下,该理由明显与常理不符。林爱金、陈小建所称的各方决定将陈钦城的股权恢复登记在林爱金名下,为享受税收优惠,先将陈钦城的股权转让给陈小建,再转让给林爱金,该理由可信度较高。故林爱金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控制人,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将陈小建名下的50%股份恢复登记在其名下并无不当,也不存在与陈小建恶意串通,损害陈钦城利益之情形。另林爱金诉称原审法院经办人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钦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陈钦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国栋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焰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