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莫克忠与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克忠,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莫克忠,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委托代理人张云峰,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平,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原告莫克忠与被告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世武、人民陪审员覃初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路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克忠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将加倍承担借款利息作为违反合同违约金;被告用车牌号为桂C×××××的奔驰轿车作抵押,逾期不还借款,车子交由原告保管,还清借款后被告再提车;如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则到阳朔县人民法院起诉。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6000元(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到2015年10月26日,计息日期以实际归还日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农村合作银行流水凭证,拟证实原告具备借款给被告的经济能力;3、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将借款15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证人诸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将借款150000元交付给被告,证人作为双方的朋友见证并拍下了照片的事实。被告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25日,被告因经营房地产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9--10月向原告归还了约1万多元借款,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其中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为3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和相应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于2013年9—10月份向原告偿还借款一万多元,但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此10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现尚欠原告本金140000元。原告要求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36000元,因其提供的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要求利息应为逾期利息,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因此,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为16800元(140000元×6%×2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平偿还原告莫克忠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为16800元)。本案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280元,由被告周平负担3389元、原告莫克忠负担63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0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珂审 判 员 李世武人民陪审员 覃初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路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