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赵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3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树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30号平安办公大厦9楼。负责人刘利平。委托代理人周飞,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2层。负责人李莎。委托代理人张梅,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赵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被告王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赵某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从赤城县县城到沽源县县城,沿省道241线由南向北行使,16时20分许,行至省道241线102公里6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由被告王某驾驶冀G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事故造成津N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及冀G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王某和乘坐人郭富江、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被告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赔偿金、医疗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3710.82元。被告赵某辩称,对本案事故没有异议,我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没有异议,我公司在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某辩称,对本案事故无异议,我开的是我女婿武钟成的车,保险也是我女婿上的。他给法院递交了申明,内容为:本次诉讼权利义务均以王某名义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原告是被告王某所驾驶号牌为冀G号车辆上的乘客,此车在我公司办理了限额为四万(一座一万)的车上人员险,因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后剩下的30%的责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被告赵某、王某驾驶证复印件。3、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的强制保险单复印件。4、武钟成身份证复印件、申明、保单复印件各1份。5、怀来同济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3份、病例、用药清单1套,发票2张,计款15670.31元,救护车费发票3张,计款4800元。6、北京积水潭医院影像检查报告、病程记录、费用清单一套;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款934.01元;挂号费票据1张,计款62元;建立病案收据2元。7、怀来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款1512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检查、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1970元。9、购买医疗辅助器具票据1张,计款2700元。10、交通费票据3张,计款220元。11、被扶养人证明一套。12、误工证明一套。被告赵某、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提交人伤查勘记录表1份、2张照片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查勘询问时,原告没有工作。被告赵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医疗辅助器具没有正式医疗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母亲应当按照农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认为对保险公司查勘不清楚。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且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购买使用的辅助器具情况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原告治疗时的照片情况一致,故本院对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费用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救护车费用属于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赵某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从赤城县县城到沽源县县城,沿省道241线由南向北行使,16时20分许,行至省道241线102公里6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由被告王某驾驶冀G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事故造成津N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及冀G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王某和乘坐人郭富江、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第二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后到怀来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颈椎骨折。原告在2015年7月、8月、11月到怀来县医院做CT检查。原告受伤情况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0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此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赵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被告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一座一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G号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郭富江表示自己损失自负。原告长子朱晨琦,2009年12月4日出生,怀来县沙城镇和谐路社区居民。原告母亲马某,1943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生育子女4人,住怀来县土木镇宗家洼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180.32元(怀来同济医院15670.31元+北京积水潭医院998.01元+怀来县医院1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院48天30元/日)。3、营养费1800元(鉴定营养期60日30元/日)。4、误工费9921元(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鉴定误工期150日)。5、护理费6000元(鉴定护理期60日100元/日)。6、赔偿金48282元(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伤残系数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1372元(长子朱晨琦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12年÷2人伤残系数10%+母亲马某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8年÷4人伤残系数10%)。8、辅助器具费2700元。9、交通费5020元(220元+救护车费4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检查、鉴定费1970元。以上共计109685.32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295元。其次,原告的其余损失13390.3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赵某负担70%,即9373.2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某负担30%,即4017.1元。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一座一万),故由被告王某负担的30%,即401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损失共计96295元。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张某损失共计9373.2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损失共计4017.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24元,被告赵某负担884元,被告王某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克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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