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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710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10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济南铁路局济南工务段工人,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办事处七东村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广峰、姚远洋,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济铁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广峰、姚远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2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泰肥线K20+447m道口值班时,因酒后路过该道口的村民石某某对其谩骂,双方发生纠纷。李某某对石某某的头部、颈部进行击打,致石某某受伤昏迷。石某某的伤情经济南铁路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19日,被害人石某某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播放、宣读、出示了视频录像、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石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充分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悔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被告人李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工作积极,多次受到表彰,此前无违法犯罪行为。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2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济南铁路局泰肥线K20+447m道口值班时,因酒后路过该道口的村民石某某对其谩骂,双方发生纠纷。李某某用手掌击打石某某的头部、颈部,随后被路人拉开,石某某自己走出道口后不久躺倒在地上。后经120急救车送至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经医院查体,石某某右眼球内侧出血,右侧额部肿胀,颈部及双小腿多处擦伤,右侧大脑半球急性大面积脑梗死,伤前存在较严重的动脉粥样硬化。被害人石某某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7日出院。被害人石某某的伤情经济南铁路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了轻伤二级。其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石某某及其亲属自愿和解,于2015年8月6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石某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2015年9月1日,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8日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发现场视频录像及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说明证实,2015年7月6日12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泰肥线K20+447m道口值班时,酒后路过该道口的村民石某某对其谩骂,双方发生纠纷。李某某对石某某的头部、颈部进行击打,后被路人拉开,石某某自己走出道口。2、被害人石某某2015年7月8日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用手打石某某的脸和头,并用脚将石某某踢倒,后被玄某甲、王某某拉开。石某某从地上起来向南走,没走多远就躺在地上。3、证人玄某甲(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鱼东村西玄庄村村民)2015年7月8日的证言证实,玄某甲于2015年7月6日中午在(泰肥线K20+447m)道口看到石某某和铁路道口值班职工在争吵,两人就互相抓起来了,玄某甲就将他们俩拉开,他们俩还在吵吵。这时一个骑电动三轮车的(王某某)过来了,玄某甲就让他把石某某叫走,石某某就向南走了。4、证人王某某(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大马村村民)2015年7月9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6日中午,王某某骑车路过道口,看到李某某拿起一个水桶摔到护桩上,像是吓唬石某某。石某某想起来再闹,王某某和玄某甲拉住了石某某。后来石某某向南走了。5、证人玄某乙(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西小玄庄村村民)2015年7月9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6日中午12点多,玄某乙骑电动车路过铁路道口南边天然气管道标志的地方,看见石某某斜躺在牌子缝里,并叫他没有反应。玄某乙让路过这里的玄某丙去叫片长玄某。6、证人玄某丙(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西小玄庄村村民)2015年7月9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6日中午12点多,玄某丙回村遇到玄某乙并看到石某某躺在铁路道口南路东边一个牌子和柱子间,二人将石某某“从里面扶出来,然后平放在边上”。玄某丙随即将此事告诉了片长玄某。7、证人玄某(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鱼东村西玄庄村片长)2015年7月8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6日中午12点多,玄某赶到现场后,看到石某某躺在距铁路道口约三、四十米远的公路东边,叫他也不回应,就打了110报警。8、证人孟某某(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玄庄村诊所大夫)2015年7月15日的证言证实,石某某以前来看过病,2年前的夏天来量过一次血压,高血压,大概有一百六七十。9、证人孔某(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急救医生)2015年7月15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6日13时18分,孔某接120调派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有一老年男性仰面平躺在路东边,头朝北,经检查患者意识不清,呼唤无应答,立即抬上救护车,上车不长时间患者呕吐,呕吐物带有酒味,酒味大,到医院后将病人交给急诊处理。10、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8日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案。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济南铁路局济南工务段2015年7月16日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任济南工务段天平线路车间鱼池村线路工区道口工,在工作岗位上认真负责,未发现有违法违纪现象。1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刑事和解协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石某某及其亲属自愿和解,于2015年8月6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石某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石某某及其亲属的谅解;2015年9月1日,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14、济南铁路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涉案照片、情况说明、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书、影像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石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石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石某某对本案的起因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滨审 判 员  宋新欣人民陪审员  刘 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文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