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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程某、景某某、张某某、景某、田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程某,张某某,景某,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4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女,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景某,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6)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程某、张某某、景某、田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程某、张某某、景某、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刘某某到庭为被告人程某进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程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约定在兴隆小区进行斗殴。当晚11时许,二人纠集的刘甲、景某某等人到新民市兴隆镇街道004号柱子饭店,刘甲拿啤酒瓶子扔程某等人,被告人景某某从厨房拿了一把尖刀出去将刘甲、张某某、刘某某扎伤。在此吃饭的被告人景某、田某发现有人打架后,也分别持搞把、凳子到饭店门外,对张某某、刘甲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某面部皮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肩后线平肩胛骨下角有1.5厘米瘢痕、右下腹有2.5厘米瘢痕皮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甲头部皮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胸前有2.0厘米瘢痕、左侧胸下方腋中线2.0厘米瘢痕皮肤损伤均为轻微伤。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田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景某回新民市公安机关投案时被铁路公安处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景某某、张某某、景某、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景某、田某在殴斗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景某某、程某、张某某、景某、田某均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自愿赔偿因斗殴行为导致参与人员受伤所产生的医药费,对双方斗殴人员的行为均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在新民市兴隆堡镇“烤鱼塘”饭店,被告人程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因刘某某与庞某借车一事发生口角,继而约定在在兴隆小区进行斗殴。被告人程某电话通知被告人景某某到新民市兴隆镇的“柱子自选麻辣烫”会合,被告人张某某亦电话通知刘甲(另案处理)到“柱子自选麻辣烫”会合。2015年4月22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程某、被告人景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刘甲与一同前来的刘某某、庞某等人聚集到饭店后发生口角,继而开始斗殴。被告人景某某见另案处理的刘甲拿饭店内的啤酒瓶撇向他们,遂从饭店厨房取来一把尖刀参与殴斗,在打斗的过程中将对方的张某某、刘甲、刘某某扎伤。与此同时在此吃饭的被告人景某、田某发现被告人景某某与别人打架后,为帮助被告人景某某亦参与到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景某持饭店内的搞把、被告人田某持饭店内的凳子击打被告人张某某和刘甲。经鉴定:刘某某腹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甲头部皮肤损伤为人体损伤轻微伤、右胸前有2.0cm瘢痕,左侧胸下方腋中线有2.0cm瘢痕皮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面部皮肤损伤为人体损伤轻微伤、右肩后线平肩胛骨下角有1.5cm瘢痕、有下腹有2.5cm瘢痕皮肤损伤均为轻微伤。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景某回新民市公安机关投案时被铁路公安处抓获;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田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景某某、被告人程某及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刘甲和刘某某。聚众斗殴的双方均表示愿意相互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查获经过及新民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景某到案情况的说明,侦破报告,证人刘某某、庞某、秦某、白某、商某某、孙某某、肖某某、曹某的证言,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张某某辨认被告人景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证人庞某辨认监控器影像中拿板凳的为人被告人田某,另一男子为景某的辨认笔录及监控截图,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田某辨认同案犯景某的辨认笔录及视频截图,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张某某辨认被告人田某的辨认笔录及视频截图,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田某辨认监视器中景某某和其本人的辨认笔录及视频截图,新民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信息,涉案人员刘甲的供述,被告人景某某、程某、景某、张某某、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被告人景某、被告人田某在斗殴过程中就地取得器械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程某、张某某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程某、景某、田某、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景某某、被告人程某、被告人田某、被告人景某共同参与聚众斗殴,系共同犯罪,且斗殴一方部分行为人持械参与殴斗,但事先并无持械预谋,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将持械的行为人认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同时,应当考虑持械作为聚众斗殴法定加重情节,在对各行为人具体量刑时比照其具体的地位、作用,对未实际持械并未具体实施斗殴行为的被告人与实际持械实施斗殴行为的被告人有所区别,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故对未实际持械的被告人程某在量刑时应比照实际持械的被告人景某某、景某、田某的刑罚进行调整。被告人程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约定斗殴地点并纠集被告人景某某参与聚众斗殴,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景某某到达约定饭店后,就地取得刀具积极参与斗殴并将对方的张某某、刘甲、刘某某三人扎伤,亦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景某、田某临时参与斗殴并帮助被告人景某某一方殴打对方时,被告人景某某已将张某某、刘甲、刘某某三人扎伤,且张某某、刘甲、刘某某三人的鉴定结论均为刀刺伤造成的皮肤瘢痕损伤,因此被告人景某、田某的行为比照被告人景某某的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一方持械聚众斗殴造成对方三人多处轻微伤的后果,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景某某、张某某、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亦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此外,新民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景某系在投案的路程中被锦州铁路公安处大虎山派出所查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亦能如实供述,亦可以认定为自首,同时考虑到本案系一般民间纠纷所引发的斗殴行为,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赔偿因斗殴行为受到人身伤害的当事人,且斗殴的双方均表示愿意相互谅解,故对上述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被告人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被告人景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被告人田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盟审 判 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贾红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