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5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丁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民初133号原告:刘某甲,女。被告:丁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高玉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在登记结婚,2013年7月8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原告认识到被告非常自私,没有家庭责任心。孩子出生后,因患有肺炎、癫痫等疾病,原告带孩子到易门县人民医院、昆明儿童医院等医院治疗,被告对此不理不睬,更未支付分文医疗费。被告对孩子的冷漠,让原告心寒不已,现双方分居两年余。2016年2月,被告回易门老家过春节,原告携儿子找到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还将原告打伤。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监护,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五菱牌微型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财产差价款28000元。四、由被告支付刘某乙的医疗费52443元的一半,即:26221.5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35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婚生子刘某乙于2016年3月18日产生的医疗费8548.70元的一半,即:4274.35元。二、由被告偿还为刘某乙治病向禹某甲借款35000元中的一半,即:17500元。被告丁某甲辩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登记结婚前,已沟通好双方老家两边住,以后孩子出生随被告姓,但孩子出生后,原告未与被告商量,便将孩子取名随原告姓,还将孩子的户口落于原告的老家,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直至后来被告到原告家看望孩子,原告及父母不但不准被告看望,还将被告买给孩子的生活用品丢到门外。原告诉称被告不管孩子,不支付孩子的医疗费与事实不符,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及为孩子支付医疗费一万余元,原、被告结婚后,基本系各人经济独立,各人开支各人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微型车系被告自行购买,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也购买了微型车一辆,车牌号为云F.Q****,应由被告分享一半。原告主张刘某乙的医疗费52443元,经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刘某乙生病产生的医疗费为四万余元,扣除新农合报销的部分,个人自付两万余元,即使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已支付了一万余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6221.50元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35元,因被告未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监护,不需原告支付孩子的医疗费和抚养费。另外,被告曾给付原告房屋装修款3000元及给付原告的父亲现金1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在易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8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云A.U****号五菱牌客车一辆,原告保管的现金1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禹某甲借款35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存款。2013年7月8日,孩子出生后,原告带孩子在易门生活,被告在昆明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后原告将孩子取名刘某乙,并将孩子刘某乙的户口落于易门县铜厂彝族乡,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2013年7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因各执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应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产生矛盾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和婚生子刘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本院认为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直接监护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的给付,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根据查明财产的来源、使用现状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处理。对于被告提出车牌号为云A.U****号车辆属其个人财产的辩解意见,因该车辆购买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系被告出资购买,但仍然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车辆的价值,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以被告自认的价值15000元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车牌号为云F.Q****号车辆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交该车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为孩子看病向禹某甲借款35000元,有相应借款借据,且经本院向禹某甲、马某甲调查核实,二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实原告向禹某甲借款35000元的事实,该笔债务,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笔债务如何清偿的问题,本院根据借款的用途及当事人的意见,结合便于清偿的原则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刘某乙产生的医疗费30495.85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该费用是向他人举债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35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房屋装修费3000元及给付原告父亲1000元的主张,由于该费用系被告对原告或原告家庭成员的自愿赠与行为,其要求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解除婚姻当事人的精神痛苦,保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自2016年4月起,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并由其直接监护抚养,由被告丁某甲每月给付刘某乙抚养费400元,直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每月给付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云A.U****号五菱牌客车一辆,归被告丁某甲所有;原告刘某甲保管的现金1000元,归刘某甲所有;各人的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四、由被告丁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差价款7000元。五、夫妻共同债务:欠禹某甲借款35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责清偿。六、由被告丁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给原告刘某甲夫妻共同债务差额款1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负担75元,被告丁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继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