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被告罗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岚、人民陪审员胡翠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周友红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4月5日以被告无法找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张卫林审 判 员 黄 岚人民陪审员 胡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友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